(2016)桂0821民初23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侯富坚、杨廷明等与潘建军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富坚,杨廷明,潘建军,陈小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21民初2381号之一原告:侯富坚,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泽有(与侯富坚为父子关系),男,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杨廷明,男,1982年4月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程,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军,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强,平南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莲,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成,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富坚、杨廷明与被告潘建军、陈小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侯富坚、杨廷明申请司法鉴定扣除审限269天。原告侯富坚、杨廷明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侯富坚、杨廷明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进行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富坚、杨廷明撤诉。案件受理费34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侯富坚、杨廷明负担。审 判 长 梁立欣人民陪审员 彭国智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雅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