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民初1031号原告: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俞丽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李金凤,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57016912-3。法定代表人:邓木栈,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军,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宁0502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依法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宁05民终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对涉案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目的的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李金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8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100元,减半收取计4050元,由原告宁夏科豪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玉梅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