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伍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关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关瑞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019号原告:伍某1,女,201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理人:伍某2(是原告伍某1的父亲),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瑞文,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伍某1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关瑞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1的法定代理人伍某2,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伟文,被告关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关瑞文履行承诺,支付医疗费711.5元;3、被告关瑞文承担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11.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伍杏笑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伍某1)从宝庭园往幕村方向行驶至开平市××××路中医院海旁路段,给同方向同车道由关瑞文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从后方猛烈冲撞,造成伍杏笑、伍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伍杏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瑞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某1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我对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及取证问题严重怀疑。因为伍杏笑受伤无法长时间行走,家人需要照顾两伤者,无法在三天内往江门提出申请。被告关瑞文许诺全额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并且将医疗费发票拿走。原告被撞后,出现心理阴影,提及事件表示害怕和恐惧,造成精神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粤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具体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等材料,并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进行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由法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后按100元/天计算。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且原告没有受伤致残,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伍杏笑受伤,交强险限额应依法合理分配。对涉及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予以赔偿。如需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时提供原告账号。被告关瑞文辩称: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是我。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没有免赔情形。对原告起诉,我有意见,医疗费我已垫付了,原告没有住院不产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为她们当天已出院。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伍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2、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格检查、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4、电话录音文字翻译、光盘。被告关瑞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伍某1提交的证据4,从双方的通话内容中,并不能证明被告关瑞文明确表示全额承担伤者的医疗费用,被告关瑞文在诉讼过程中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是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前,并不能清楚其自身的责任承担,在此之前作出又在此之后否认的承诺,不能作为判断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伍杏笑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伍某1)从开平市宝庭园往幕村方向行驶。当天10时行驶至开平市××光明西路中医院海旁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关瑞文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杏笑、伍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瑞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伍杏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伍某1自2016年4月18日至20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在开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关瑞文垫付了原告伍某1的医疗费711.5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没有免赔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伍某1对此持有异议,但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责任方按照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原告伍某1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算。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为711.5元。原告住院3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3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他人护理,应按本地标准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支持请求的300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其及其亲属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此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伍某1诉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核赔。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关瑞文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伍杏笑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互碰致伍杏笑及摩托车乘客原告伍某1受伤致残,两被侵权人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粤J×××××号小型轿车方负责赔偿30%,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用限额下的赔偿,原告伍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711.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1011.5元,伍杏笑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6.4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21516.45元。先由粤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1011.5÷(1011.5+21516.45)=449元给原告伍某1,赔偿10000×21516.45÷(1011.5+21516.45)=9551元给伍杏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011.5-449=562.5的30%即168.75元,由粤J×××××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予以赔偿;伍杏笑负担70%即393.75元。粤J×××××号小型轿车方需赔偿的449+168.75=617.75元,被告关瑞文已经赔付,可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主张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原告伍某1的损失有护理费300+交通费100=4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江门公司应赔偿400元给原告伍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0元给原告伍某1;二、驳回原告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伍某1负担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元。原告伍某1已预交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彩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