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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福绵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桂0902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3日凌晨4时许,吴海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车牌号桂K×××××)运输死因不明的猪肉到玉林城区玉州菜市场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猪肉及猪内脏一批。经称量,上述缴获物品共净重320千克。经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上述缴获的物品中检出猪圆环病毒病原。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玉林市玉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及磅码单、运输工具照片、《玉州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专项监测样品采样单》、涉案物品无害化处理记录及销毁照片、《玉林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以及吴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吴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吴海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吴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吴海上诉提出,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参考与其所犯罪行相类似的案件,对其从轻处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吴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吴海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吴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海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吴海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八千元,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对于吴海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吴海提出其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二审法院参考与其所犯罪行相类似的案件,对其从轻处罚。经核查,本院鉴于吴海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二审期间主动缴纳全部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平衡同类犯罪的量刑,决定对其的刑罚予以改判。吴海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吴海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吴海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基于吴海有新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平衡,本院决定对吴海的刑罚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吴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嘉崎审判员  陈一田审判员  粟春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全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