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凤北路新家园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裴连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锦忠,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旖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电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47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泽华、裴锦忠,被上诉人东芝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旖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对本诉部分1、一审认定电梯质保期自2014年4月25日届满错误。被上诉人严重超期安装电梯,自调试起一直问题不断,众多业主向政府部门投诉。被上诉人虽然多次派人维修,但未排除隐患。自2014年4月25日通过验收期至2014年8月8日,电梯维保处于空白。30#东单元电梯自2014年10月14日交维保。电梯质保期应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4日起算。2、上诉人未能在案涉电梯于2014年4月25日验收后三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的行为并非违约,而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安装电梯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采取的自救措施。3、东芝电梯在给我司的回函中,明确承认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并自愿减免5万元。针对反诉部分1、一审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由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安全运营,造成业主投诉不断,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的维修及投诉部门电话联系未果后,于2014年12月8日派员赴被上诉人处反映电梯问题,被上诉人安排了维修部维修营业科科长张某某接待,张某某承诺一周内选派最好的技术人员来处理。此外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电话、短信、邮件及登门等方式进行催促,并于2015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发邮件,告知涉案电梯存在安装保养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处理。2、关于电梯整改费用96920元。被上诉人委托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5月13日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次催促无果后,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再次发出通知函,要求被上诉人整改,并明确如不整改将委托他人整改,该整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仍未对电梯进行整改,因此迫不得已上诉人委托他人进行了整改,被上诉人曾派员参加。该费用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关于行政处罚30000元,上诉人认为涉案电梯质保期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由于案涉电梯问题遭到投诉,上诉人受到行政部门处罚,该处罚系在质保期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4、关于其他损失140000元,因涉案电梯质量问题,上诉人额外安排人员值守,确保业主人身安全,必然产生额外费用,该费用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东芝电梯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电梯质保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一年后并无不妥,理由是,根据GA130103B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付清安装费用,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最长不超过机件出厂日期起十八个月。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检验报告可知,一审认定的质保期是正确的。且上诉人所述的超期安装问题也不存在。2、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反诉请求所称罚款及整改费用和其他损失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都是在电梯质保期外才发生的费用,且根据电梯验收报告所示,此时,上诉人已自主选择维保单位,即江苏省电梯安装公司进行维保。上述公司维护保养的电梯发生了不合格问题(警报装置问题)与电梯厂商无关。且2014年年检通过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上诉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东芝电梯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新嘉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300000元;2、判令新嘉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嘉源公司承担。新嘉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东芝电梯赔偿新嘉源公司遭受的行政处罚款30000元及委托整改的费用96920元;2、判令东芝电梯赔偿新嘉源公司遭受的其他损失140000元;3、判令东芝电梯对其安装的电梯进行检测,并对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整改;4、本诉及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东芝电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东芝电梯(乙方)与新嘉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GA130103B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东芝电梯为新嘉源公司开发的丹阳市嘉源首府小区27#、28#楼安装电梯8台。合同对安装电梯的规格数量、安装工期、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质量保证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安装工期约定:乙方预定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安装,90天完成。第七条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安装费用计60万元,包括安装、调试费、脚手架、卸车、水电及验收费等,不包含其他费用。费用第一期:甲方应在安装队进场前10天预付乙方安装开工费30万元;第二期: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乙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许可验收,并承担验收费用,甲方协助配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付清剩余安装费用30万元。验收合格的电梯,自前各期应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始将电梯交付给甲方使用,并同时双方签认交车单,如甲方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设备、安装费用,除无权要求乙方交付电梯外,还须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第八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机件出货日期起18个月。但甲方因使用、管理不当或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提供有偿服务。第十条约定:乙方在由其保证并负责电梯安装质量的前提下,可委托乙方认定合格的第三方进行安装;为了确保电梯运行质量,在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外,甲方如与第三方订立与电梯相关的装潢、施工等协议,均需告知乙方,并得到乙方的确认,若未告知,则乙方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与电梯相关的任何责任。同时查明,东芝电梯(乙方)与新嘉源公司(甲方)还签订有编号为GA113157B的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东芝电梯为新嘉源公司开发的丹阳市嘉源首府小区29#、30#楼安装电梯共6台。合同同样对安装电梯的规格数量、安装工期、安装费用及支付方式、质量保证等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安装工期约定:乙方预定于2013年8月20日进场安装,90天完成。第七条安装费用计支付方式约定:安装费用计449000元,包括安装、调试费、脚手架、卸车、水电及验收费等,不包含其他费用。费用第一期:甲方应在安装队进场前10天预付乙方安装开工费224500元;第二期: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由乙方在三天内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许可验收,并承担验收费用,甲方协助配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天内甲方付清剩余安装费用224500元。验收合格的电梯,自前各期应付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乙方后,始将电梯交付给甲方使用,并同时双方签认交车单,如甲方未能按时给付上述各期设备、安装费用,除无权要求乙方交付电梯外,还须承担验收后的保管责任。第八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机件出货日期起18个月。但甲方因使用、管理不当或外来原因造成的损失,乙方提供有偿服务。第十条约定:乙方在由其保证并负责电梯安装质量的前提下,可委托乙方认定合格的第三方进行安装;为了确保电梯运行质量,在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外,甲方如与第三方订立与电梯相关的装潢、施工等协议,均需告知乙方,并得到乙方的确认,若未告知,则乙方不承担因此引起的与电梯相关的任何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东芝电梯委托上海浦江电梯安装维修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4台电梯安装完毕。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14日,新嘉源公司累计向东芝电梯付款749000元。2014年4月25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认定涉案14台电梯全部检验合格。检验报告所载的使用单位为新嘉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为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出具后,新嘉源公司未能按约将两合同余款300000元向东芝电梯付清。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新嘉源公司陆续将涉案14台电梯交付给江苏贝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护保养。2015年5月13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测认定涉案14台电梯检验均不合格。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所载的使用单位为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护保养单位为丹阳市电梯安装有限公司。2015年8月3日,涉案14台电梯均经复检合格。2015年9月18日,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嘉源首府小区28幢1单元使用的电梯无检验合格标志,拟决定对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以罚款3万元。2015年10月,江苏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款3万元。2015年12月3日,东芝电梯向新嘉源公司发函,言明同意由新嘉源公司向东芝电梯支付25万元了结双方之间的纠纷,新嘉源公司未同意。2016年3月29日,东芝电梯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东芝电梯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新嘉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东芝电梯价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新嘉源公司辩称,东芝电梯安装的电梯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发生故障323起,且2015年4月,东芝电梯安装的电梯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致使新嘉源公司花去整改费用96920元、其他损失140000元,并被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0元,新嘉源公司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理由为:第一、依据两份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产品质量保证期,新嘉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向东芝电梯提出过安装质量异议,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结论为不合格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第二、对于新嘉源公司主张的行政处罚30000元,系在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外所遭受的处罚,此时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为丹阳市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新嘉源公司无权向东芝电梯主张;对于新嘉源公司主张的电梯整改费用96920元,新嘉源公司提供的其与丹阳市电梯安装公司签订的电梯整改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经复检合格后付款”。涉案电梯于2015年8月3日复检合格,但丹阳市电梯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新嘉源公司的该两项证据互相矛盾,不予采信。第三、对于新嘉源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140000元,新嘉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140000元费用产生实际已向相关电梯值守人员支付的事实;同时,依据新嘉源公司提供的高层电梯运行故障记录表,涉案电梯自2014年7月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已开始发生故障,新嘉源公司却未在此后剩余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内(截止2015年4月25日)向东芝电梯提出安装质量异议,新嘉源公司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新嘉源公司反诉要求东芝电梯赔偿新嘉源公司遭受的行政处罚款30000元、整改费用96920元;赔偿新嘉源公司遭受的其他损失140000元;并对涉案电梯进行检测,对存在的安装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请求,不予支持。新嘉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东芝电梯要求新嘉源公司支付尚欠价款3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芝电梯价款3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合计335000元。二、驳回新嘉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2元,合计9978元,由新嘉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嘉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新嘉源公司提供证据1、马英萍(原嘉源物业公司总经理)和朱春耉(原嘉源物业公司物业主任)的情况说明,马英萍、朱春耉亦到庭作证,证明涉案电梯存在安装质量问题,电梯运行晃动、抖动、死机等,业主经常来堵售楼处和物业办公室,为此多次向总公司反映,且在2014年12月8日专门去上海协调质量问题的,东芝电梯专门安排维修部维修营业科科长张某某负责接待,承诺一周内派最好的技术员处理。2、东芝电梯张某某科长的名片,证明当时接待人是东芝电梯维修部维修营业科科长张某某,3、朱春耉笔记本中的原始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12月8日去上海东芝电梯,要求解决电梯的质量问题。新嘉源公司提供该三组证据证明在电梯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新嘉源公司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专门去上海要求东芝电梯解决问题,对方接待人员同意解决,但是实际质量问题并未解决。被上诉人东芝电梯经质证后确认张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对其他两份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东芝电梯确认张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马英萍、朱春耉的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以及朱春耉笔记本中的原始会议记录,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同时结合东芝电梯2015年12月出具给新嘉源公司的函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2014年12月8日即涉案电梯一年质保期内,新嘉源公司专门就质量问题去东芝电梯商谈,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能够认定涉案电梯在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运行质量问题,新嘉源公司提出了安装质量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嘉源公司与东芝电梯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电梯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新嘉源公司付清安装费用,东芝电梯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新嘉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尚欠东芝电梯电梯安装款300000元,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新嘉源公司给付东芝电梯电梯安装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新嘉源公司一审反诉部分,新嘉源公司与东芝电梯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最长不超过机件出厂日期起十八个月。涉案电梯于2014年4月25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新嘉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一审已经提交的证据证明,东芝电梯负责安装的电梯在一年质保期内出现运行质量问题,致使高层电梯在运行中多次发生故障,新嘉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专程去上海东芝电梯协调电梯安装质量问题,新嘉源公司在一年质保期内向东芝电梯提出了电梯安装质量异议。因东芝电梯未能彻底解决电梯故障问题,新嘉源公司在限期东芝电梯整改并告知不能解决将委托其他公司处理,费用由东芝电梯承担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为96920元,新嘉源公司主张该整改费用应由东芝电梯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嘉源公司主张的行政处罚30000元应由东芝电梯负担的请求,根据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丹市管曲听字(2015)第20号内容告知,所处罚的行为是“使用的电梯无检验合格标志”。新嘉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该行为违反了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罚款30000元,是由其自身行为不当所造成的,该罚款应由其自行负担,其要求东芝电梯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嘉源公司遭受的其他损失140000元,因新嘉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140000元费用已实际产生并已向相关电梯值守人员支付,故其要求东芝电梯负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嘉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472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2472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整改费96920元;四、驳回上诉人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2元,合计9978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6元,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6元,被上诉人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9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戴晓东审判员 朱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宏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