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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魁飞与吴传兵、施红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魁飞,吴传兵,施红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610号原告:刘魁飞,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箭,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兵,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施红年,女,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刘魁飞与被告吴传兵、施红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魁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兵、施红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被告吴传兵在江西九江万达工地承接了钢筋绑扎等工程,原告带工人为被告提供钢筋工劳务,并约定年底支付工资。但被告此后一直未将工资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原告工资5504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吴传兵、施红年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魁飞系钢筋工,两被告系钢筋工劳务承包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刘魁飞带领工人于2014年10月份在两被告所承包的江西九江万达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按220元/天/工计算劳务报酬,并约定当年底支付报酬。后两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报酬。经多次催要无果,2016年2月23日,被告吴传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魁飞等人九江万达广场工地工人工资共伍万伍仟零肆拾元(¥55040元)。此后,对于所欠劳务报酬,两被告仍未能支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吴传兵与被告施红年于2010年8月16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刘魁飞主张的劳务报酬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魁飞向两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提供钢筋工劳务作业,并约定了报酬计算方式,原告刘魁飞已实际提供劳务,双方业已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依法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劳务接受人的两被告应依法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因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报酬,且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反驳原告诉请的事实,应视为对其答辩及举、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由两被告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又因,原告诉称的劳务报酬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55040元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兵、施红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刘魁飞劳务报酬人民币550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吴传兵、施红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琴代理审判员  薛明玉人民陪审员  侯克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