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志民与李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民,李长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553号原告:李志民,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李长现,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李志民与被告李长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长现偿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李2017年7月3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长现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2014年8月2日向李志民借款5万元、20万元、2万元。李志民给付借款后,李长现为李志民出具借条3份,并口头约定该三笔借款均以月利率20‰标准计息。借款到期后,李长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李长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长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李志民提供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李志民提供有3份借条和村委证明,结合李志民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因3份借条均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应视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李长现向李志民借款共计27万元,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李志民与李长现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2013年11月5日,李长现向李志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11月7日,李长现再次向李志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8月2日,李长现又向李志民借款2万元,但对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该3笔借款经李志民催要,李长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对于前两笔借款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李长现逾期偿还该两笔借款构成违约,李志民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该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第三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李志民可以催告李长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该笔借款,因李长现在李志民起诉后仍未还款,李志民有权要求李长现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至债务起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长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志民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李2017年7月3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10元,由李长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马一龙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