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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陆阿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菊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陆阿玲,王菊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阿玲,女,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刚,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菊根,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江苏厚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阿玲、王菊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2016)苏0506民初7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陆阿玲、王菊根承担二审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菊根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届满,未换领新证,人保苏州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二、涉案机动车进行过装,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情形。陆阿玲、王菊根均辩称驾驶证过期和车辆改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陆阿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菊根赔偿医疗费321442.41元、鉴定费3665.5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604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残疾赔偿金327122.4元、误工费170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菊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2日5时35分许,王菊根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穹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吾丰小区西侧3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陆阿玲所骑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周珂,女,2003年8月27日生)相撞后,人力三轮车侧翻时再与路边候车人徐惠林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陆阿玲、周珂、徐惠林三人受伤。2015年12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中载明:经检验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碎,引擎盖前段变形,座位拆除用于装货,在水泥场地路试,方向、制动符合要求,该车拆除座位装货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在该事故中,王菊根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提前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陆阿玲骑人力三轮车后带周珂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紧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队综合分析后认定,王菊根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陆阿玲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惠林、周珂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016年8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阿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Ⅳ级)构成七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侧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2、陆阿玲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菊根,该车向人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王菊根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有效期限至2015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后,王菊根垫付陆阿玲201772.57元。审理中,周珂父亲周斌安、母亲方晓群到庭称,周珂系陆阿玲的孙女,周珂明确不再主张相关赔偿权利,不要求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徐惠林委托其孙子徐钢到庭称,其年纪较大,腿脚不便,故委托其孙子徐钢处理其受伤事宜,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踝胫腓骨下段多发骨折,现已治疗结束,医疗费全部由王菊根支付,其与王菊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菊根再支付其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等一切费用在内共计20000元,其放弃提起诉讼,不再以本案交通事故为由主张任何权利,并向法院提交户口本、身份证、委托书及收条等材料予以佐证。以上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委托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佐证。对于陆阿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法院核定如下:1、认定陆阿玲医疗费321442.41元、残疾赔偿金327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66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97天为4850元。3、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120天为6000元。4、护理费计算标准酌定按100元/人/天计算,住院期间为19400元,出院后为2300元,合计护理费为21700元。5、误工费损失为因误工减少收入,陆阿玲受伤时没有工作,并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减少收入,故对陆阿玲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陆阿玲总损失为703514.81元(不含鉴定费3665.81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人保苏州分公司主张,其与王菊根的商业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肇事车辆存在非法改装情形,亦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陆阿玲系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菊根系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法院酌定陆阿玲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王菊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陆阿玲自负。本案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周珂、徐惠林受伤,周珂、徐惠林均表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法院不再为周珂、徐惠林预留��偿份额。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王菊根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肇事车辆有非法改装的情形,属于其商业险免赔范围,其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及改装的免责条款,目的应在于避免不具有驾驶资质的人员驾驶机动车或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的车辆行驶,从而导致被保险车辆出险几率显著增加,故应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及改装是否明显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概率进行衡量。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12日,王菊根所持驾驶证虽超过有效期两个多月,但并未被公安部门吊销,仅属于逾期未换证状态,且王菊根重新申领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25年8月29日,与原驾驶证前后连贯,没有中断,即发生事故时王菊根的驾驶资格已得到追认,不属于无证驾驶,其驾驶能力没有丧失或减弱;本案肇事车辆拆除座位装货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该车辆在水泥场地路试,方向、制动均符合要求。综上,王菊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及肇事车辆改装并未明显增加事故发生的概率,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人保苏州分公司商业险应予赔偿。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商业险免赔15%,因双方商业险条款约定了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该辩解予以采纳。陆阿玲的总损失为703514.81元(不含鉴定费3665.81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阿玲120000元,余款583514.81元由王菊根承担80%即466811.85元,剩余20%即116702.96元由陆阿玲自负。因王菊根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苏州分公司��照商业险合同扣除15%的免赔率后,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陆阿玲396790.07元,王菊根赔偿陆阿玲70021.78元。鉴定费3665.52元,由陆阿玲自负20%即733.10元,王菊根承担80%即2932.42元。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陆阿玲516790.07元,王菊根应赔偿陆阿玲72954.2元,扣除王菊根已垫付陆阿玲的201772.57元,陆阿玲还应返还王菊根128818.37元,考虑给付的便利性,本案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分别给付陆阿玲387971.7元、王菊根12881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阿玲387971.7元、给付王菊根128818.37元。二、驳回陆阿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陆阿玲负担242元,由王菊根负担96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人保苏州分工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王菊根的驾驶资格有效性应从其驾驶证换领之日起算。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2日,王菊根驾驶小型客车与陆阿玲相撞,致陆阿玲等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菊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阿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陆阿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3514.81元(不含鉴定费3665.81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判决决认定由王菊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陆阿玲自负20%各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苏州分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王菊根的驾驶证已经过期,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王菊根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8月29日,事故发生后王菊根换领的新证载明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9日至2025年8月29日,与旧驾驶证的期限自动衔接,应视为追认了王菊根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资格。人保苏州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菊根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然经过改装,经交警部门在水泥场地路路试,方向、制动符合要求。人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菊根改装车辆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认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 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