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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博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博,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德惠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博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博任德惠市天台镇泉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德惠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实施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过程中,于2015年5月2日将本村村委会协助德惠市天台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筹款人民币121,5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准备办理个人信用卡积分未果后,此款被被告人刘博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和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刘博于2017年3月6日将所挪用的121,500元归还,并于同年3月13日到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博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收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筹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筹款数额较大,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和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博任德惠市天台镇泉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德惠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实施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过程中,于2015年5月2日将本村委会协助德惠市天台镇人民政府收取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筹款人民币121,500元转入自己的银行卡内,准备办理个人信用卡积分未果后,此款被被告人刘博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和债务。案发后,被告人刘博于2017年3月6日将所挪用的121,500元归还,并于同年3月13日到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德惠市水利局关于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农户自筹资金收取工作的通知、会议记录、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博的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杨某、李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刘博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讯问光盘。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博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收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筹款的职务之便,挪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自筹款数额较大,用于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和债务,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博将所挪用资金于案发前归还,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系自首,犯罪情节较为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博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