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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4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山嘉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成、李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嘉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成,李洋,陈素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2037号原告:唐山嘉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中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温海潮,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淑丽,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成,男,1954年6月23日出生,现住迁西县。被告:李洋,男,1991年5月3日出生,现住迁西县。被告:陈素蕊,女,1957年9月6日出生,现住迁西县。原告唐山嘉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文成、李洋、陈素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嘉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成、李洋、陈素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成、陈素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赊欠原告饲料。三被告自2014年8月起共欠原告饲料款35230元。被告李文成于2015年8月15日给付原告29200元,至今仍欠6030元始终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成、李洋、陈素蕊给付原告尚欠饲料款6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提交被告李文成、李洋共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李文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35230元的事实;2、提交被告李文成的还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其已经给付饲料款29200元,尚欠原告饲料款6030元的情况。被告李文成、李洋、陈素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成、李洋养鱼期间,于2014年8月5日和2015年6月11日分2次赊购原告唐山嘉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金额合计35230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李文成给付原告饲料款29200元,剩余饲料款6030元始终未付。此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文成、陈素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被告李文成、李洋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为被告李文成出具的收据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成、李洋、陈素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文成、李洋为原告出具的饲料款欠条,即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上述欠条内容,能够认定合同总价款为35230元。另根据原告为被告李文成出具的收据,可认定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饲料款29200元,尚拖欠原告饲料款603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做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成、李洋给付饲料款60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但因原告请求的利息与被告欠付的饲料款存在附随关系,另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关于被告陈素蕊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指:“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如证明所借债或欠款是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条款中“但书条款”的情形。所以,被告陈素蕊应对被告李文成对原告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成、李洋、陈素蕊共同给付原告唐山嘉宏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603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前保全费90元,共计115元,由被告李文成、李洋、陈素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汝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