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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永益与高萍、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益,高萍,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564号原告:高永益,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怡园东区。被告:高萍,女,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于龙,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高永益诉被告高萍、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永益、被告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萍与被告于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以生产、经营、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而后被告高萍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90000元二被告迟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高萍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请求,被告借原告的钱以后,经营生意被骗,资金紧张,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于龙未答辩。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高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永益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该笔借款被告已还款10000元;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永益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高萍、于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请求被告还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的时间。原告高永益与二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被告关系为夫妻关系,且被告于龙未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抗辩,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萍、于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永益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高萍、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航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