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轩餐具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轩餐具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3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轩餐具商行,经营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经营者:谢国轩,男,汉族,1978年8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纯,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轩餐具商行(以下简称国轩餐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跃丽、邱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轩餐具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煲;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事实及理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等文字及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灶、电热水壶”等10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6765872号“美的”等系列注册商标。“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广东美的公司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依法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大量批发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电器产品,使原告的名誉及品牌形象遭受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被告国轩餐具商行答辩称:我方出售的电饭煲有自己的品牌,是“美自勺”而不是“美的”,与美的有很大区别,并未侵权。另,我方并未批发销售,每个电饭煲的售价也不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第6765872号《商标注册证》,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公证书号为(2015)粤佛顺德第15060号公证书,以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美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2、商标授权书两份。以证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证据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10643号公证书及(2016)新证民字第11728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6年4月1日、4月12日在新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被告店铺及相关案外人的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应的外包装上使用的“美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美的”商标相同,该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证据4、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做的“询问笔录”,以证实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包括谢国轩经营的店铺在内,公证机关所保全的15家店铺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由谢国轩对外出售,对此谢国轩本人认可。证据5、(2016)新01民初440号案“庭审笔录”的摘抄部分,证实谢国轩对外出售涉案侵权产品时是以“美的”的品牌进行出售的,存在主观恶意,既使有合法来源也不应适用免赔条款。证据6、(2016)新01民初419号、(2016)新01民初424号、(2016)新01民初441号三案中,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以证实相关案外人均以“美的”电饭煲名义对外出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7、(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及2016年9月20日睿富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以证实“美的”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睿富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排行榜上排名第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为768.98亿,被告的行为不仅存有恶意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证据8、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15张,金额1848元,聘请律师合同16份,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0元;诉讼费缴费发票15份,交纳诉讼费8250元,主张5500元;交通费票据160张,金额1600元;公证保全费票据,主张9000元,工商高档查询费票据1张,主张33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0278元。证据9、“美自勺”商标查询的打印件,以证实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商标被驳回的事实。证据10、原告代理人张亚玲律师日常报销凭证,以证实原告代理人在华凌市场发现被告在2016年3月初就已发现被告在出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对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保温式自动电饭锅的检验报告、被告自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进货的发货清单。以证实被告所进货物有合法来源。原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自检验报告上所载照片可见,样品照片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相同;对发货清单,原告质证称收货人非本案被告,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所述其具有自主品牌“美自勺”,原告进行了网上的查询,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本院对被告所举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认证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从证据表明无法确认,而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检验报告上的样品照片只展示了样品的局部亦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向周纯出具的发货清单,因该清单上加盖了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周纯自认与谢国轩之间系合伙关系,清单上所列货物均系谢国轩店铺所进,加之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也均标明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系制造商,故对该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白炽灯;电灯泡;灯泡;电灯;灯;弧光灯;…汽灯;电饭煲;电磁炉…电蒸锅(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1999年1月5日,“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2016年、2017年,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公司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证据保全、向各地行政机关及各地各级法院进行维权,取得相应侵权赔偿的权利,并可将上述权利进行转委托。2016年4月,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凌贸易城内发现部分经营者出售的电饭煲系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即对相关店面的出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了解,原告所诉的14家店铺出售的电饭煲均系自国轩餐具商行购进,对此事实国轩餐具商行的经营者谢国轩认可。原告据此撤回了对上述店铺的诉讼,并以国轩餐具商行为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经本庭核实,国轩餐具商行出售的电饭煲在开关键上均标注有连笔书写的“美自勺”及“Meizishao”标识,拼音及汉字上下排列,汉字标识中“自勺”二字紧邻,拼音标识中的“M”中一撇弯曲向上将M半包围。电饭煲底部标注品名“保温式自动电饭煲”,功率500W,系广东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制造,电饭煲内的使用说明书中亦注明了厂家为广东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在该电饭煲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上述“美自勺”及“Meizishao”标识,书写方式同上。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82000元,交通费1600元,工商查档费330元,购买侵权产品销售费1848元,诉讼费5500元,共计100278元,原告主张90000元。另查,1、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国轩餐具商行经营者谢国轩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对外出售,而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周纯进购,周纯自认与谢国轩系合伙关系,对此谢国轩认可。2、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申请“美自勺”汉字及拼音上下组合的商标,于2015年12月23日被驳回。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于2016年、2017年,授权本案原告在其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针对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和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能否成立;3、若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美自勺”通过连笔方式书写,“自”与“勺”之间几乎没有正常字间距与涉案商标“美的”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加之,被控侵权产品系电饭煲,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中亦包含电饭煲,故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能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侵权产品上注明的厂家为广东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国轩餐具商行提交的发货清单上亦有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虽收货单位注明为周纯,但周纯及国轩餐具商行的经营者谢国轩均表示双方系合作关系,实际所进货物系从国轩餐具商行出售,故对国轩餐具商行辩称其系从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购进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国轩餐具商行购进涉案侵权产品时对廉江市苏宁电器有限公司曾申请过“美自勺”商标的事实清楚,但要求被告方对该商标是否获得批准明知,并以此来判定经营者在购进及出售过程中是否具有恶意,本院认为原告方举证不充分,对原告方以本案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不符合合法来源认定构成要件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华凌市场国轩餐具商行(经营者:谢国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标的190000元,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审 判 员 卢 敏人民陪审员 张 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