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9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熊曼倩与抚州金大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曼倩,抚州金大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9民初372号原告:熊曼倩,女,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江西省人,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抚州金大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西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60767078D法定代表人:胡峰,经理。原告熊曼倩诉被告抚州金大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曼倩及其委托诉玜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金大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曼倩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预付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底,被告宣称购卡可用于购买其开发的强山星光商品房,为此原告在2014年1月间交款购卡1万多元,因被告不能提供房源,被告退了部分款,尚有1万元未退还。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支付。为此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预付款1万元。被告抚州金大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熊曼倩为其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购卡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抚州市东乡区房产管理局证明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抚州金大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熊曼倩提供的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购卡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VIP贵宾购房卡,其主要内容,VIP白金卡申请人自愿交纳诚意金30000元,持卡人自认购VIP之日,享受优惠政策,在开盘认购该部分优惠金额抵扣房款,如果未认购房屋则不能享受优惠,诚意金无息退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交了30000元购买了被告发行的VIP白金卡,后因被告无法提供商品房,向原告退了20000元款,尚有1万元未退还出具了收据。经多次催要后,被告仍不支付,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在东乡区××前××国道边××了商品房××幢,分别为1号及2号楼。2号楼于2015年12月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号楼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一份VIP卡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因原告没有购房,根据双方约定,不能享受优惠,诚意金无息退款,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预付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八+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州金大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熊曼倩VIP卡认购款1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抚州金大地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