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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恺瑞岑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恺瑞岑服饰有限公司,江苏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934号原告:南京恺瑞岑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946381985,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泰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厉文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从勇,1974年10月24日生,该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江苏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号320114000115332,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30号北楼507室。法定代表人:郭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琛,1978年8月24日生,该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暂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南京恺瑞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瑞公司)与被告江苏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恺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从勇、被告九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恺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九好公司返还原告恺瑞公司进场费、推广费,合计15000元;2、判令被告九好公司支付原告恺瑞公司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合计5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九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供应商托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恺瑞公司向被告九好公司支付15000元,由被告九好公司介绍500000元销售额的业务给原告恺瑞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九好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未介绍业务,被告九好公司应退还原告恺瑞公司款项,但被告九好公司并未退还原告恺瑞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维护原告恺瑞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九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有效,被告九好公司确实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九好公司同意返还原告恺瑞公司进场费15000元。被告九好公司曾在2017年6月与原告恺瑞公司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原告恺瑞公司并未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为退还金额的20%,原告恺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恺瑞公司与被告九好公司签订《供应商托管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九好公司为原告恺瑞公司的产品、技术、服务进行市场推广,并为原告恺瑞公司提升品牌知名度,原告恺瑞公司支付进场费、推广费后,原告恺瑞公司有权获得被告九好公司提供的各项推广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被告九好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对原告恺瑞公司承诺销售额为500000元,原告恺瑞公司按销售额2%的支付进场费10000元,按销售额的1%支付推广费5000元,合计15000元;若被告九好公司在协议期限结束后,如应退还相关费用、推广费,按实际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每延迟一日,按未退还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按未退还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恺瑞公司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1日,原告恺瑞公司向被告九好公司支付进场费、推广费,合计15000元。被告九好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原告恺瑞公司向被告九好公司主张返还已付款项。2017年7月5日,案外人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网络公司)发函致原告凯瑞公司,载明被告九好公司应向原告恺瑞公司退还进场费、推广费合计15000元,但被告九好公司未能及时履行退款义务。同时,案外人九好网络公司承诺,若被告九好公司未能于2017年10月31日履行退款义务的,案外人九好网络公司愿代为履行退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应商托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恺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5000元的价款,被告九好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九好公司并未履行推广原告恺瑞公司的产品、技术、服务信息等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恺瑞公司主张被告九好公司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九好公司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进场费、推广费,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17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恺瑞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恺瑞岑服饰有限公司价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江苏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