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4909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保敬,董事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刘勇,经理。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拆检费等共计17055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胡松田驾驶的豫E×××××自卸低速货车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东柳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卢方红驾驶的鲁P×××××、鲁PAW**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胡松田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松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方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P×××××、鲁PAW**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无效的除外;……。”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方式为仲裁,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因此本案应由仲裁机关处理,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鑫利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