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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行贵与被告辰溪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叶明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行贵,辰溪县国土资源局,李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3行初9号原告陈行贵,男,汉族,1937年3月8日出生,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安坪居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敦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县国土资源局,地址:辰阳镇丹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3006654435M。法定代表人李坚,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叶明,男,汉族,1950年12月11日出生,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安坪镇居委会。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行贵与被告辰溪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李叶明撤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行贵于2017年8月7日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已自行和解,现原告自愿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行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行贵负担。审 判 长  高 勇审 判 员  张必强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向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