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511号原告:周某,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1,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5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修,被告孙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0元,直至孙某2年满18周岁;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孙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孙宁裕已成年,二儿子孙某2现年7岁。被告孙某1曾于2015年6月26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次起诉后,被告孙某1不仅未反思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过错,反而变本加厉,派人抢走公司一百多万的承兑汇票和现金、货物、电脑及公司财务账目,致使公司无法运营,外欠货款及现金八百多万。此外,被告孙某1恶意编造谎言,在网络上肆意污蔑和诽谤原告;和案外人卢梅在淄博市张店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为卢梅在张店区购置房产,并私自变卖博山书画院内所有字画用于包养卢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孙某1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提出以下几点要求:1.婚生子孙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0元至孙某218周岁止;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要求原告赔偿因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的医药费10000.00元、误工费8000.00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感情破裂的起因完全在于原告。原、被告婚后分别于2000年、2014年成立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和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了成立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期间赴清华大学中国画高研班学习。学习期间,被告将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暂时交给原告行使。在此期间,原告谋夺夫妻共同财产,把公司现金全部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并于2014年5月29日冒充被告签字,将被告在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由60%减少为33%,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后因被告强烈反对,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将被告的股权恢复至原来的60%,但仍拒绝交还被告对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企业法人的权利,并拒绝被告从公司领取合法报酬,切断被告的一切经济来源。为避免公司进一步损失,被告无奈于2015年6月底报警,声称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名章被盗,博山区人民路派出所出警后处理未果。被告遂于2016年6月26日在淄博日报公告声明上述印章作废。由于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于2015年6月26日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周某却进一步转移财产,将所有的住宅全部换锁,并将房内财产家具洗劫一空,使孙某1无家可归;将车牌号为鲁C×××××号、鲁C×××××号、鲁C×××××号、鲁C×××××号、鲁C×××××的小汽车过户给他人;使用已声明作废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企业法人名章转移公司的财物;于2015年8月伙同他人将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大门撬开,盗取部分书画作品,撕毁原租赁合同,重新与原房主签署租赁合同,并将从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转移来的货物存放于此;并于2015年9月以原告之母魏立霞的名义在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注册了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联系电话是原告的手机号。同时,原告还将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改名为“祥鸿批发”,将公司营业场所非法变更为“博山区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二店”,将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货物转移到了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名下。被告自幼爱好古典文学、书法、绘画、篆刻,拥有较高的文学、艺术修养,能给婚生子孙某2更好的家庭教育,且孙某2与被告感情较好。请求依法判决孙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与淄博博山颜山百货大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归魏立霞所有,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是原告用转移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成立的,与魏立霞没有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涉及案外人魏立霞的权益,而本案是离婚诉讼,魏立霞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原告提供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会计孙玉芝记录的该公司流水账目材料一宗,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对外负债情况,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流水账目均系在普通纸质笔记本上记录,并非正规的记账凭证,对上述流水账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姐夫王新军之间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9月14日抢夺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财物,本院认为,上述接处警证明仅能证明2015年9月14日,曾有人报警称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被人抢钱,报警人称抢钱的人为被告孙某1,并不能证明当天被告孙某1确实从该公司抢钱,故对上述接处警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该车已由被告转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鲁C×××××号小型客车是登记在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是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本案分割财产的范围。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一份、男童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在外面有私生子,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确系原、被告之间的聊天内容,亦无法证明照片中的男童确系被告与婚外异性共同生育的子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借款抵押协议复印件以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宗、钱家林自行整理的其与原告的账户往来明细一份以及钱家林的当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尚欠钱家林200万元债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涉及到钱家林的利益,而钱家林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提供开锁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被告非法转移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转移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提供的开锁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另提供原告与他人的对话视频、音频资料一宗,欲证明被告不赡养老人,对孩子的学习教育漠不关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他人的对话视频、音频资料,因与原告对话的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对于对话的背景和内容真实性法庭均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个体户信息、淄博日报公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系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且在上述两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并欲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股权,后又在被告要求下登记回转;同时欲证明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系原告用转移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和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原、被告作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如果认为自己的股东权益或公司资产受到侵害,可提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诉讼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中载明的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及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状况与工商部门登记的上述两公司的股权状况不符,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财产清单中的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财产清单中载明的鲁C×××××号宝马X6汽车、鲁C×××××号宝马X1汽车均已变更登记至钱家林名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对上述财产清单中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财产清单中载明的坐落于博山区西域城村委会8台区5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的旧房拆迁安置而来,补交的房屋差价款系其弟弟交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确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财产清单中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财产清单中载明的从孙丰臻处购买的坐落于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村的房屋,因原、被告均非石马镇芦家台村的村民,无权购买在芦家台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上述财产清单中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上述财产清单中载明的坐落于博山区大辛花苑小区8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且对该房屋的处理及性质认定涉及案外人钱家林的利益,而钱家林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对上述财产清单中该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对于上述财产清单中载明的坐落于博山区柳杭路柳杭小区3号楼1单元201号房屋,相应的产权证明上登记的地址为博山区柳杭小区3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库存明细、商品销售统计数字,因该部分证据涉及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原、被告基于各自的股东身份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的事实享有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股权,但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不等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提交的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库存明细、商品销售统计数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16]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被告的花费情况等。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曾于2016年8月2日用背包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左眼球钝挫伤、瞳孔缘撕裂、××、外伤性散瞳、左眼眶壁骨折、左侧筛窦及上额窦积血等症,属于一般的人身伤害,并不构成婚姻法上所称的家庭暴力。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涉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另提交申请本院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视频资料一份,照片一宗、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赵玉强、张伟的通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放于博山区大辛花苑8号楼1单元601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家用电器、玉石藏品、邮票、字画、中华人民共和国流通人民币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以及1984年至2014年的流通纪念币、藏书均被原告转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视频资料、照片、询问笔录及通话录音仅能证明被告曾因家庭财产丢失报警,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工作人员曾经出警处置,另外西冶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谈到被告丢失的家具系原告周某拉走,但因为西冶街派出所对被告孙某1的报案内容并未做出书面的调查结论,仅凭西冶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和被告的通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孙某1主张的红木家具、家电、玉石藏品、邮票、字画、流通人民币、流通纪念币、藏书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拉走了上述财物。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孙宁裕,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孙某2,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孙某2目前就读于博山区万杰朝阳学校小学部,每年需要交纳学费13300.00元。原、被告均要求直接抚养孙某2。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处理的财产有:鲁C×××××号小型客车、坐落于博山区柳杭小区3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要求处理的债务有:欠钱家林的债务200万元;原告另要求将投保人为被告孙某1、保险人为中国人寿淄博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原、被告之子孙某2,投保单号分别为1169370100393197、1108370100273806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周某。原告要求分割的上述鲁C×××××号小型客车登记于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现由被告孙某1占有使用。对于被告孙某1名下坐落于博山区柳杭小区3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现价值24万元,且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钱家林的200万元债务,被告孙某1不予认可。除原告要求处理的财产之外,被告另外要求分割原、被告在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及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车牌号为鲁C×××××的宝马X6汽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的宝马X1汽车一辆、坐落于博山区西域城村委会8台区5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从孙丰臻处购买的坐落于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村的房屋、坐落于博山区大辛花苑8号楼1单元601房屋以及原存放于该房屋内的八件套红木沙发一套、九件套的红木餐桌一套、红木大床两张、红木写字台一张、官帽椅一张。海尔冰箱一台、索尼43英寸电视机一套、格力空调四台、松下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玉石藏品四件、邮票20余本、字画160余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流通人民币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以及1984年至2014年的流通纪念币一套、藏书两吨。被告同时要求分割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的资产,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恶意转移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资产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以及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的医药费4582.90元,误工费8000.00元。另查明,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享有该公司22.60%的股权,被告孙某1享有该公司60%的股权,原、被告之子孙宁裕享有17.40%的股权。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周某享有该公司70%的股权,被告孙某1享有该公司30%的股权。被告要求分割的鲁C×××××汽车原登记于原告周某名下,后于2016年6月1日变更登记至钱家林名下,现车牌号已变更为鲁C×××××;被告要求分割的鲁C×××××号汽车原登记于原告周某名下,后于2015年7月8日变更登记至孙玉芝名下,又于2017年2月15日变更登记至钱家林名下,现车牌号已变更为鲁C×××××。被告要求分割的从刘新珠处购买的坐落于博山区大辛花苑小区8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仅有被告与刘新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证,尚未办理产权手续。原告主张因欠钱家林债务,原登记于周某名下的鲁C×××××汽车、鲁C×××××号汽车,从刘新珠处购买的坐落于博山区大辛花苑小区8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以及被告孙某1名下坐落于博山区柳杭小区3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已经抵顶给钱家林,证人钱家林则称上述两辆车过户到其名下只是为了防止周某出售车辆,其未打算要上述两辆车以及坐落于大辛花苑和柳杭小区的房产,其并未同周某商量过上述财产的价格,如果周某能偿还200万元债务,上述财产仍然是原、被告的,证人同时认可其与周某签订抵押协议时,孙某1并不知情。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分割的坐落于博山区西域城村委会8台区5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系其父母的旧房拆迁安置而来,补交的房屋差价款系其弟弟交纳,不应作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从孙丰臻处购买的坐落于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村的房屋,双方亦未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对于被告孙某1要求分割的原存放于博山区大辛花苑8号楼1单元601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家电、玉石藏品、邮票、字画、中华人民共和国流通人民币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以及1984年至2014年的流通纪念币一套、藏书两吨,原告周某主张红木沙发是四件套,而非八件套,红木餐桌是七件套而非九件套,玉石藏品仅有一件玉山,并表示其不清楚是否存在邮票、字画、中华人民共和国流通人民币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以及1984年至2014年的流通纪念币及藏书,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海尔冰箱一台、索尼43英寸电视机一套、格力空调四台、松下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史密斯热水器一台,原告周某认可曾经存在。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财产已经不在博山区大辛花苑8号楼1单元601房屋内,原告主张上述财产被被告拉到了张店区,被告主张上述财产被原告转移走了,2015年11月19日,被告孙某1曾拨打110报警称,原、被告存放于博山区大辛花苑8号楼1单元601房屋内的家具被搬走。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魏立霞,被告主张该批发部是由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换壳而来,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原告则主张该批发部的经营者是魏立霞,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孙某2,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孙某2的健康成长。结合原告的收入水平、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孙某2的实际需要,本院综合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孙某2抚养费13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被告与孩子联系感情的现实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两周探望孙某2一次,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要求分割的鲁C×××××号小型客车登记于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是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钱家林的200万元债务,被告孙某1不予认可。因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涉及钱家林的利益,而钱家林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原告所持的将投保人为被告孙某1、保险人为中国人寿淄博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原、被告之子孙某2,投保单号分别为1169370100393197、1108370100273806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因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意思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在保险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强行变更投保人势必会损害保险人的合同自主权。故对原告要求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被告婚生子孙某2,应视为原、被告对孙某2的赠与,不宜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被告孙某1名下坐落于博山区柳杭小区3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的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已经抵押给钱家林,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设立。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现价值24万元,且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故本院依法确定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归被告孙某1享有,被告孙某1向原告周某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2万元。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该公司享有的股权均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前原、被告共享有该公司82.60%(22.60%+60%)的股权,故原、被告应分别分得该公司41.30%(82.60%÷2)的股权。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该公司享有的股权均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当前原、被告共享有该公司100%(70%+30%)的股权,故原、被告应分别分得该公司50%(100%÷2)的股权。原登记于周某名下的鲁C×××××汽车、鲁C×××××号汽车现均已登记至钱家林名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上述两辆汽车涉及到钱家林的利益,而钱家林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对上述两辆汽车,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坐落于博山区西域城村委会8台区5号楼2单元1层东户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的旧房拆迁安置而来,补交的房屋差价款系其弟弟交纳,被告孙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房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从孙丰臻处购买的坐落于博山区石马镇芦家台村的房屋,因原、被告均非石马镇芦家台村的村民,无权购买在芦家台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该房产,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从刘新珠处购买的坐落于博山区大辛花苑小区8号楼1单元6层东户房屋,仅有被告与刘新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证,尚未办理产权手续,且对该房屋的处理及性质认定涉及案外人钱家林的利益,而钱家林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故对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孙某1要求分割的原存放于博山区大辛花苑8号楼1单元601房屋内的红木家具、家电、玉石藏品、邮票、字画、中华人民共和国流通人民币第三套、第四套、第五套以及1984年至2014年的流通纪念币一套、藏书两吨,原告周某仅认可其中的一部分曾经存在,且已被被告拉到了张店区,被告孙某1曾因上述财产被转移而报警,公安机关并未作出处理结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孙某1主张的上述财产全部存在,且确系被原告转移,故对被告孙某1主张的上述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另要求分割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的资产,因该批发部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魏立霞,对该批发部资产的处理和性质认定涉及魏立霞的利益,而魏立霞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上述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恶意转移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资产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家庭暴力给被告造成的医药费4582.90元,误工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二、婚生子孙某2由原告周某直接抚养,被告孙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00元,至孙某2年满18周岁。三、被告孙某1每两周探望孙某2一次,原告周某应当予以协助。四、坐落于博山区柳杭小区3号楼东1单元2层东户房屋(权利证号:××号)房屋归被告孙某1所有。被告孙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12万元。五、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1各自分得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41.30%的股权。六、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1各自分得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50%的股权。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00.00元,被告孙某1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明审 判 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王秀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马爱霞原告周某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2015)博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与淄博博山颜山百货大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会计孙玉芝记录的该公司流水账目材料一宗;5.孙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6.原告与被告姐夫王新军之间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7.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8.淄博市博山区城西街道办事处白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9.万杰朝阳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10.万杰朝阳学校学生入学协议书、博山区幼儿园园籍卡、万杰朝阳学校接送卡、学生成绩报告单各一份;万杰朝阳学校出具的收据三份、发票六份,亲亲宝贝摄影机构出具的收据一份;11.博山育林美术培训学校出具的收据一份、北京领跑者早教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12.保险单两份;1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14.微信聊天内容截屏一份、男童照片一张;15.借款抵押协议复印件以及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宗、钱家林自行整理的其与原告的账户往来明细一份;16.开锁视频资料一份、原告与他人的对话视频、音频资料一宗;17.证人钱家林的当庭证言。被告孙某1提供如下证据:1.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2.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淄博市博山鸿祥物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淄博中翰博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个体户信息、淄博日报公告各一份;3.诉讼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鲁C×××××车辆登记信息、鲁C×××××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鸿祥物资有限公司库存状况表、商品销售统计信息各一份;4.(2015)博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份;5.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作出的博公(人)行罚决字[2016]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6.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7.淄博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8.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三份;9.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博山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以及博山城西祥鸿物资批发部登记资料一宗;10.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564号案庭审笔录一份;11.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12.申请法院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视频资料一份,照片一宗、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西冶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赵玉强、张伟的通话记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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