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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何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112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开封县。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承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相关情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协商房屋租赁事宜,被告向原告承诺可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新光8苍3号以及大塘4巷2号的两栋楼房出租给原告,2015年5月23日可签订合同,并向原告收取订金1万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单一张,确认共收到租房押金26000元,2017年6月6日起租。2017年5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原文内容如下:“我本人与与赵某某双方协意(议)在本月二十一号将房子交接,对方接手后,由于住户没清空,交租日期援(延)迟,如在五月二十一号不能将房子交接给对方,将按收取押金房租租金的百分之百退还:应退还其伍万元正(50000),以(以及)房租租金押金贰万陆千(仟)正(26000)”。双方当事人均在书面协议上签名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一直未向其交付涉案房屋,被告向原告自称系两栋楼房的实际支配使用人,两栋房屋均属村民自建房屋,未见过房产证,未见过历史遗留问题申报回执,原告欲租赁两栋楼房用于分租。被告在庭审后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涉案房屋是其母亲所建,无房产证(绿本),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历史遗留问题申报回执。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法庭辩论终结之时,涉案房屋仍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双方事实上亦未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押金人民币26000元。对被告收取押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过错原则由被告负担。因合同无效,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押金人民币26000元,并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祝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