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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丽萍与刘勇、严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刘勇,严翠芬,刘彦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351号原告:杨丽萍,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德(系杨丽萍父亲),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县。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勇,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严翠芬,女,汉族,1963年3月6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刘彦雄,男,1987年11月3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杨丽萍与被告刘勇、严翠芬、刘彦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刘勇、严翠芬、刘彦雄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萍、被告严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刘彦雄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萍诉称:刘勇与严翠芬系夫妻关系,刘彦雄系刘勇、严翠芬之子。2013年2月20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刘彦雄的账户转账70000元,并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了原告2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严翠芬辩称:借款是事实,总共借了100000元,转账70000元,现金给了30000元,我还了20000元,刘彦雄与我们在借款之前就已经分户了,我们写了卡号给原告,让原告打在卡上,卡是刘彦雄的卡,借条也是我和刘勇签的,刘彦雄没有用过钱,不承担还款责任,我和刘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勇、刘彦雄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勇、严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彦雄系刘勇、严翠芬之子。2013年2月20日,被告刘勇、刘彦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丽萍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彦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7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严翠芬交付了3000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由被告严翠芬在原借条上将落款日期改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勇、严翠芬向原告杨丽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被告严翠芬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剩余80000元尚未偿还,且被告严翠芬当庭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向被告刘彦雄转款70000元,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刘彦雄就借款和还款事宜与原告达成了合意,也不足以排除被告严翠芬庭审中辩称该款系被告刘勇、严翠芬指定原告交付给被告刘彦雄的辩论意见,原告虽然辩称在借款时及此后曾要求被告刘彦雄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刘勇、严翠芬的签字,故对该诉请,本院支持由被告刘勇、严翠芬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彦雄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勇、严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丽萍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勇、严翠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秦 崧审 判 员  李春雷人民陪审员  杨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管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