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大龙与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龙,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3民初1782号原告:杨大龙,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579887854(1/1)。法定代表人:薛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82716774W(1/1)。负责人:任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大龙与被告冯吉军、南京新冉瑞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大龙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冯吉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大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大龙撤回对被告冯吉军的起诉。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敦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