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建元与刘国强、彭小波、吴曙光民间借��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元,刘国强,彭小波,吴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938号原告:周建元,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祥,湘潭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刘国强,男,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彭小波,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吴曙光,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周建元与被告刘国强、彭小波、吴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刘国强、彭小波共同偿还原告周建元借款本金262600元并支付利息115544元(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后段利息也按2%/月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吴曙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国强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被告吴曙光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和2014年12月15日分两次共借款262600元现金给被告刘国强。被告刘国强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由被告吴曙光签字担保。上述借款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本付息期限。借款后,被告刘国强支付了部分利息。同时,被告彭小波与被告刘国强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曙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保证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刘国强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故本案涉及的原、被告双方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也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周建元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陶 华 英人民陪审员 钟 正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垚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