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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江成乐与王培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乐,王培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797号原告:江成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矿,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江成乐诉被告王培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成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042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在被告的工厂工作。2017年,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4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给付。被告王培矿未作答辩。原告江成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420元。2、证人周某证言,证明原告等几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系组长。后由原、被告统一结算工资并出具欠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成乐等人曾为被告王培矿提供劳务。2017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培矿欠原告工资款90420元,由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阴历正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现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培矿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042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其给付该工资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培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成乐工资款9042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元(已预交1031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81元,由被告王培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闫欢欢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宋飞艳书 记 员  徐俊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