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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巧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巧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海商务广场3幢6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749089799L。法定代表人:何传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巧清,女,汉族,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巧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6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珍、被上诉人陈巧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巧清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不互负权利义务。翁忠旺与陈巧清间的资金往来,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审将案外人翁忠旺收款认定为华府公司收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翁忠旺不具有使陈巧清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以华府公司出具的翁忠旺的工作证明为由,认定翁忠旺有行使代理权的表征,没有依据。陈巧清认为翁忠旺出具的收条为华府公司收款不符合生活常理。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条作是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尽到谨慎义务。故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陈巧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程序合法。华府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予以驳回。陈巧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府公司返还其购房款255360元及逾期退还的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暂计5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府公司系华府豪庭房地产开发商,翁忠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陈巧清于2016年1月28日向华府公司预购“华府豪庭”8幢105室商品房,同日汇入华府公司账户400000元,次日汇入翁忠旺账户536320元。华府公司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金额为400000元、280960元的收据各一份,翁忠旺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金额为255360元收条一份。2016年3月8日华府公司向陈巧清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给陈巧清办理产权证,但因华府公司在陈巧清购买前已将该房抵押他人,陈巧清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华府公司双倍赔偿已付购房款,2016年6月6日双方当事人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购房价款680960元,2016年6月14日陈巧清撤回该起诉。该房于2016年6月已实际交付陈巧清并办理了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一张400000元及一张280960元的购房款收据;原告又于2016年1月29日以转账方式向翁忠旺支付536320元,当日翁忠旺向原告出具255360元的购房款收条。对于被告在2016年1月28日尚未收到280960元购房款的情形下开具收据的行为,原告主张收据实际于2016年1月29日开具,被告辩称因翁忠旺表示将有280960元余款会打到公司账户,因此公司是临时开具收据。本院认为,不论采信原告或是被告的主张,结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1月29日共计付款936320元的事实,可知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翁忠旺支付的536320元中的280960元系由被告以公司名义出具收据,翁忠旺对原告而言形成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翁忠旺的行为代表被告,因而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80960元,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计936320元,超过的255360元部分,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巧清购房款255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没有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其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巧清超过合同约定购房款实际多支付的255360元是否应认定为华府公司收取,华府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华府公司认可翁忠旺系其公司副总经理并为其出具工作证明,另陈巧清于2016年1月29日以转账方式向翁忠旺支付购房款536320元,翁忠旺将其中的280960元委托邓洪汇到华府公司账户,华府公司向陈巧清出具280960元的购房款收据予以确认,故华府公司的行为足以让陈巧清有理由相信翁忠旺的行为代表华府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据此应认定陈巧清共向华府公司支付购房款为936320元。因以上行为均发生在华府公司预售房期间,双方当事人最终于2016年6月6日才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购房价款680960元,故华府公司应按此合同退还陈巧清多预交的购房款255360元及相应利息。华府公司主张翁忠旺未将多收购房款255360元交到华府公司,此系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应由华府公司自行解决,不能损害陈巧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华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由宁德市华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以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