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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胡鹏与朱国科、常州明都真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朱国科,常州明都真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436号原告:胡鹏,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朱国科,男,1957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常州明都真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局前街99号。法定代表人:沈益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太友,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鹏与被告常州明都真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儒酒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被告朱国科、被告真儒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维修费)人民币2700元;2、赔偿交通费400元(多次往返派出所处理事故,去服务站维修等);3、赔偿来年保费增加部分1200元;4、车辆三元催化器受损,因无法达到更换条件,贴损5000元人民币。共计93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真儒酒店停车场处,离开时被告朱国科要求原告开车从西边走,由于原告不熟悉地形,且停车场没有明确标识和专人引导车辆,导致原告车辆掉入人行道台阶内,造成损失。被告朱国科、真儒酒店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到现场查看,酒店的停车场有两个出入口,东面和西面,由于当时东出入口有车辆进入,所以要求原告走西面出去,朱国科是停车场的管理人员,他指挥原告走西面出去,是完全正确的。原告是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将车辆从西面不是出口的地方开出去,该地面与停车场落差有20厘米左右,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完全是由于原告开车不当,本案两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交通费、增加保费、车辆期间的损失原告均没有相应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胡鹏驾驶自己的汽车从真儒酒店停车场离开时,保安朱国科要求其自西面出口离开,胡鹏未从出口开出,径自将车向西行驶,车头从西面停车位的道板驶出时撞击到了地面。胡鹏自称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后,由保险公司理赔了车辆维修费2700元。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要有侵权行为、损害的结果和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停车场保安朱国科指挥胡鹏从停车场西出口离开停车场的行为是正常的职务行为,没有过错,也不构成对胡鹏的车辆损失侵权,因此不属于侵权行为;其次,朱国科指挥胡鹏从西出口离开的行为与胡鹏的车辆发生碰撞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再次,胡鹏在本院庭审中,未携带任何证据原件来证明其产生了车辆损害的事实,仅提供了立案时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中也没有车辆维修费用的依据。综上,原告胡鹏在本案诉讼中,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侵权行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车辆损害的结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胡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玲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