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唐汉思图(北京)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美艺蓝图图文制作服务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唐汉思图(北京)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北京美艺蓝图图文制作服务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唐汉思图(北京)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6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刘棉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艺蓝图图文制作服务社,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号楼*层。经营者:韩克勤,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明,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北京美艺蓝图图文制作服务社业务主管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中唐汉思图(北京)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唐汉思图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美艺蓝图图文制作服务社(以下简称美艺服务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唐汉思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上诉人美艺服务社的经营者韩克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唐汉思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美艺服务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庭审口头补充上诉意见:美艺服务社一审提交的单据中有七份系唐果儿签字,并非中唐汉思图公司员工签字,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七份单据为中唐汉思图公司员工所签,中唐汉思图公司仅认可唐莹莹、刘棉广签字。美艺图片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唐汉思图公司的上诉意见。美艺图片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唐汉思图公司向美艺服务社支付服务费44362元;2.要求中唐汉思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艺服务社与中唐汉思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美艺服务社共出具服务单19张,上面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国卫星通讯大厦、汉城大酒店、聚信达办公室、邯郸荣昌大酒店等,客户单位为中唐汉思图,均注明了相应金额,经手人处有唐莹莹、唐果儿、钟瑞龙或刘棉广签字。服务单金额合计为44362元。诉讼中,中唐汉思图公司认可钟瑞龙是其员工,美艺服务社称唐果儿是中唐汉思图公司前台,唐莹莹是设计师。2016年,美艺服务社多次短信催促中唐汉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棉广付款44362元,刘棉广回复称“会考虑的,应该就这两三天”、“一定尽快提前考虑”、“在追款中,这几天会有结果,等我消息”、“本月解决”“还得等几天”“在荆州办着贷款,快了”。一审法院另查,唐莹莹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间在中唐汉思图公司交纳社保。一审法院认为,美艺服务社为中唐汉思图公司提供图文制作服务,双方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唐莹莹、刘棉广、钟瑞龙均是中唐汉思图公司员工,以上人员在服务单上的签字均可代表中唐汉思图公司对工作成果的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唐汉思图公司否认应付款金额及唐果儿是其员工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美艺服务社关于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唐汉思图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美艺服务社支付服务费443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艺服务社为中唐汉思图公司提供图文制作服务,双方之间就此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美艺服务社一审提供的服务单和短信记录内容,中唐汉思图公司尚欠美艺服务社44362元服务费未予支付。中唐汉思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亦对服务单的真实性及签字人钟瑞龙的员工身份予以认可,其虽不认可其上签字的工作人员唐莹莹、唐果儿的身份,但根据社保记录查询,在相应服务单载明的日期内,唐莹莹此期间在中唐汉思图公司交纳社保。故在中唐汉思图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对方一审主张的情形下,结合美艺图片社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内容,一审法院对美艺图片社要求中唐汉思图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唐汉思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中唐汉思图(北京)设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常 欣书 记 员 邸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