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改玲、张玉青原审被告舒艳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牛改玲,张玉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改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青。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改玲、张玉青,原审被告舒艳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牛改玲、被上诉人张玉青及原审被告舒艳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案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损害后果,现二受害人分别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能否突破的批复》的规定,在查明二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后,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应依法确定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作出相应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李艳军审判员 张国刚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