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韩国平与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平,刘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1929号原告:韩国平��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恒,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书海,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美玲,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韩国平与被告刘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保恒、靳书海,被告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刘美玲以资金周转困难���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美玲辩称,被告当时实际向原告借了30000元现金,打的是40000元的借条,10000元是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原告韩国平借款40000元给被告刘美玲,刘美玲向韩国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韩国平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美玲向原告韩国平借款现金4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当时实际借款为30000元,10000元是利息,从本金中直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平借款本金40000��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刘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晓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