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月彪与李文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彪,李文兵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837号原告:李月彪,男,1971年9月19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先,祥云县司法局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兵(曾用名:赵彬),男,1950年3月3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李月彪与被告李文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先、被告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置换协议》有效。2、自2017年4月起,租赁土地收益500元由原告收取。3、要求被告将原告堆放于互换的土地上的农家肥堆放于原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系祥云县刘厂镇大波那村五组村民。2016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欲用其坐落于罗家村沟下的耕地与原告坐落于高桥的耕地进行互换,最终双方达成书面《置换协议》一份。该置换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共同协商,甲方把罗家村沟下的与乙方面积相等的田换给李月彪,四至如下:东至本己田,南至李跃星田,西至洪水塘公路边,北至本已田。乙方李月彪所盘水秧田高桥面积为0.3亩。以后水秧田高桥面积永远属赵彬所有。赵彬租给石场杨加富让车位的款项从2017年4月以后归新田主李月彪领取,每年给付李月彪500元。乙方所换得的田永远属于自己所有,甲方不能阻挠。达成上述协议后,双方还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捺予以确认,同时还有同场人李信方、赵会兰的签字。协议达成不久,被告就有反悔之意。2017年6月12日傍晚被告儿子雇请装载机将原告户堆放于被告换给的坐落于罗家村沟下耕地上的农家肥全部清至路上,清完后被告儿子电话告知原告妻子,让原告家去付台班费。综上,原、被告为土地置换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置换协议》时故意虚报田块面积隐瞒事实导致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无效。2016年8月24日经大波那村5组土地核查小组到实地测量,原告田块实有面积为0.26亩,土地核查小组测量后把实量面积告诉原告妻子,但原告家一口咬定要按协议上写的0.3亩置换,因双方置换的土地面积有较大出入,被告不同意置换,土地核查小组已将《置换协议》作废并告知原告。原告在《置换协议》作废后仍将粪堆放在被告的田块上侵占了被告的土地承包权,被告告知原告堆放不合法,但原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才请装载机把原告堆放在被告土地上的粪清除并电话通知原告的妻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月彪与被告李文兵同系祥云县刘厂镇大波那村委会五组村民,被告李文兵系五组组长。因镇、村领导要求五组统筹部分土地向外流转,原告的一块土地刚好在统筹区,五组干部反复做工作,原告都不愿意流转。2016年8月17日,被告李文兵(曾用名:赵彬,五组组长)、李信方(五组党小组长,原告叔叔)、赵会兰(五组妇女委员,原告堂嫂)与原告共同协商,用被告赵彬土地与原告李月彪土地进行互换,李信方书写了《置换协议》,该置换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共同协商,甲方把罗家村沟下的与乙方面积相等的田换给李月彪,四至如下:东至本己田,南至李跃星田,西至洪水塘公路边,北至本已田。乙方李月彪所盘水秧田高桥面积为0.3亩。以后水秧田高桥面积永远属赵彬所有。赵彬租给石场杨加富让车位的款项从2017年4月以后归新田主李月彪领取,每年给付李月彪500元。乙方所换得的田永远属于自己所有,甲方不能阻挠。李信方、赵会兰在《置换协议》见证人处签字。一周后即2016年8月24日以李信方、赵会兰为首的小组干部对原告等户在本组统筹欲向外流转的土地进行实地测量,确定原告的土地面积为0.26亩。按《置换协议》被告应置换给原告0.26亩土地,小组干部电话告知原告后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换给其0.3亩,被告又不同意换给原告0.3亩,小组干部遂在被告《置换协议》上注明情况后集体签字将协议作废并电话告知原告。2016年12月原告将自家农家肥堆放在被告罗家村沟下的田块上,被告告知原告换地无效,要求原告清除农家肥,原告不予理睬,2017年6月12日被告儿子雇请装载机把原告堆放在被告户田块上的农家肥全部清至路上,并电话通知原告的妻子。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置换协议》效力如何?2、原告能否收取被告土地租金及被告应否堆还原告农家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在自由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置换协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置换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置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履行《置换协议》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置换土地的具体面积产生争议(原告违反协议,要多换被告土地面积,被告不同意),小组干部协调未果后在被告《置换协议》上注明情况集体签字将协议作废并电话告知原告,该事实应认定双方的《置换协议》已解除。因原、被告签订的《置换协议》已解除,原告将自家农家肥堆放在被告罗家村沟下的田块上系侵权行为,被告方雇请装载机把原告堆放在被告户田块上的农家肥全部清至路上系正当维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收取被告土地租金及要求被告将农家肥堆还原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月彪与被告李文兵2016年8月17日签订的《置换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李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段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