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执异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静立与孙洪彦、孙洪军、周丹民间借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洪军,高丽丽,李静立,孙洪彦,周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2执异50号异议人:孙洪军,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异议人:高丽丽,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申请执行人:李静立,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孙洪彦,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孙洪军,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周丹(实名:周淑杰),女,1969年6月9日出生,住朝阳市龙城区。在本院执行李静立与孙洪彦、孙洪军、周丹民间借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洪军、高丽丽对执行位于双塔区和平街房权证号为×,世代龙城×,龙翔大街×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洪军、高丽丽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朝双执字第883号执行裁定书,并对位于双塔区和平街房权证号为×,世代龙城×,龙翔大街×号房屋予以解封。事实与理由:李静立与孙洪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孙洪彦偿还借款25万元,孙洪军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贵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我们夫妇共同共有的房屋三户,此查封裁定作出后并未送达给我们,这不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也错误的查封了上述不动产,法院查封的不动产系我们夫妇共同共有的房屋,而非孙洪军个人所有的财产。现提出异议,望贵院查清事实,对上述房屋给予解封。申请执行人李静立称,一、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孙洪军下达执行裁定书,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存在送达不到位的情况。二、孙洪军作为连带责任者,理应偿还债务,其义务也是与高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因此,人民法院查封其财产是正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只有共同的权利还应当履行应尽的义务。三、查封财产的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偿还金钱的义务。如果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查封也自然依法解除。本院查明,李静立与孙洪彦、孙洪军、周丹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孙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静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孙洪彦自2012年1月24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所欠原告李静立欠款100,000元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孙洪彦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所欠原告李静立欠款150,000元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孙洪军、周丹(周淑杰)对被告孙洪彦偿还原告李静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孙洪彦、孙洪军、周丹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李静立于2014年7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4)朝双执字第88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孙洪军所有的产籍号为×、×、×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并将该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同日送达给朝阳市房产局。另查明,上述房产均为孙洪军与高丽丽共同共有,1989年12月16日二人登记结婚。现异议人孙洪军、高丽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产籍号为×、×、×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孙洪军与高丽丽共同共有的房屋符合法律有关的规定,并无不当,二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洪军、高丽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 岩审判员 吴建军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