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谢青梅诉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曾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青梅,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曾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849号 原告谢青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运生,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智标。 被告陈智标。 被告曾祥云 原告谢青梅诉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曾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运生、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耒国用(2014)第011524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陈智标、曾祥云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谢青梅,说明二人自己开的公司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在耒阳市城北路取得一宗土地,急需资金周转,顾及熟人情面,2015年1月8日,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曾祥云与原告谢青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借到谢青梅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限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自愿以耒国用(2014)第011524号,土地使用权人: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座落耒阳市城北路,使用面积1338.5平方,逾期不还作抵押。”2015年1月31日三被告偿还了原告陆拾捌万元整,原告归还了被告土地使用权证。后三被告就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被告出据的借条,证明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曾祥云借原告谢青梅168万元,其中18万元为利息。已还款68万元,还欠借款本金100万元; 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3%;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证实原告已支付借款。 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应诉答辩:欠款100万元是事实,2016年一年未支付利息也是属实,要求给予三个月的时间偿还,请求法庭调解。 被告曾祥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陈智标、曾祥云通过熟人介绍找到原告谢青梅,说明二人自己开的公司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在耒阳市城北路取得一宗土地,急需资金周转。2015年1月8日,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曾祥云与原告谢青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今借到谢青梅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限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自愿以耒国用(2014)第011524号(土地使用权人: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座落耒阳市城北路,使用面积1338.5平方),逾期不偿还。谢青梅享有独自处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借款人:陈智标、曾祥云、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月31日三被告偿还了原告陆拾捌万元整,原告将土地使用权证归还给被告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4月26日,被告陈智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14年底陈智标、曾祥云、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向谢青梅借款168万元。2015年1月8日又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并以耒国用(2014)第0115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2015年1月31日偿还68万元,尚欠100万元本金,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现本人资金紧张,本人承诺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到本息还清,继续用上述土地使用权和个人财产作抵押。”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承认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谢青梅与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曾祥云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谢青梅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168万元,但三被告到期后只归还借款68万元,已属违约。后原、被告协议约定1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这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对耒国用(2014)第011524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曾祥云返还原告谢青梅的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耒阳市祥云置业有限公司、陈智标、曾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人民陪审员 匡 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珊 校对责任人:陈慧打印责任人:罗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