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闫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03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地址: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法定代表人:孙培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府前大街55号1号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三合村。法定代表人:李振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西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宋继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建林,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广饶农行”)诉被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深公司”)、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邦公司”)、闫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建芳、李志伟、被告荣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深公司、闫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饶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高深公司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2016年11月30日到期100万元;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日利息、罚息等之日止);二、被告荣邦公司、闫建林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深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60001496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定原告向被告高深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189.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利率4.75%,逾期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荣邦公司、闫建林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60018162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深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89.80万元,款项划至被告高深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账号:15×××12)中,原告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高深公司自2016年10月21日起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现已连续6个月未能按时偿还应付利息且被告荣邦公司、闫建林也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高��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荣邦公司、闫建林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金融资产的安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荣邦公司辩称:一、该笔借款首先应按照《借款合同》中3.7.1.2约定由被告高深公司在不能清偿后方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在未证实被告高深公司履行约定义务前提下,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在《保证合同》中对诸多重要事项并未对答辩人尽到提示义务,况且存在欺诈及串通等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深公司、闫建林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进行了质证: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对公贷款还款计划附表各1份,《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深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37010120160001496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深公司提供贷款1189.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26日),年利率4.75%,逾期利率7.125%,还款方式为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凭证及对公贷款还款计划附表,拟证明2016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深公司发放贷款1189.80万元,款项划至被告高深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户名: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5×××12)中,实际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荣邦公司对《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有异议,借款人高深公司未到庭确认且借款凭证中放款日期3月7日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日期3月1日不一致。证据二,《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荣邦公司、闫建林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60018162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由荣邦公司、闫建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荣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荣邦公司认为保证合同被担保的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借贷,而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证据三,被告高深公司还款明细1份,拟证明2016年10月21日起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2016年11月30日到期本金100万元未偿还。被告荣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还款明细应由被告高深公司出具,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款项还款真实性,且被告高深公司未到庭,其还款真实性有待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荣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借款合同》、对公还款计划表和证据二《保证合同》的真实均无异议,被告荣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付款凭证及证据三还款明细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深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010120160001496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深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1189.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款年利率为4.75%,逾期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荣邦公司、闫建林签订了编号为3710012016001816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荣邦公司、闫建林对被告高深公司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高深公司发放了贷款1189.80万元。被告高深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本金39.80万元,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之后,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高深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高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荣邦���司、闫建林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深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荣邦公司、闫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邦公司、闫建林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深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深公司偿还,也可以要求被告荣邦公司、闫建林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荣邦公司辩称被告高深公司不能清偿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邦公司关于原告在《保证合同》中对诸多重要事项并未尽到提示义务,且存在欺诈及串通等行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已通过下划线方式予以提示,原告已尽到提示义务,故被告荣邦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告高深公司、闫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125%算);二、被告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闫建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闫建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0元,减半收取45400元,由被告东营市高深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荣邦汽配有限公司、闫建林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5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