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吴智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吴智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3055号原告: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清远市新城六号区凤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见河。委托代理人:刘健,女,1983年11月12月出生,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员,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吴智刚,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智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939.95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关系,本公司只存在因工作失误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被告在职期间,本公司严格管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准时足额发放工资,从未拖延���2、被告反映未签劳动合同一事,是因为原告因人手问题未能及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没有故意违反劳动法规;3、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保一事,于2016年11月被告曾签订一份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情况说明,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需购买社保一事,并不是原刻意不予以被上诉人购买社保;4、原告所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内“离职原因”一栏中所写“未见社保和签合同”原因不实。在正规离职流程中并没有写上述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原告认为这存在诈骗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清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不合理,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智刚的劳动争议,清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以清劳人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裁决,原告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24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至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依照裁决书规定在十五日内起诉,清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清劳人仲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远华冠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韶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唐伟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