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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执17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潘海波、邱永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海波,邱永新,邱永林,魏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执17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潘海波,男,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饶市。被执行人邱永新,男,汉族,1975年05月03日出生,住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邱永林,男,汉族,1984年07月07日出生,住上饶市。被执行人魏巍,男,汉族,1979年04月29日出生,住上饶市铅山县。本院在执行潘海波与邱永新、邱永林、魏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惩戒、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执行标的额为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执行标的额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7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9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根发审判员  涂巍林审判员  周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华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