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常xx诉被告顾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xx,朱xx,顾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544号原告:常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律师。被告:朱xx,男。被告:顾xx,女。原告常xx诉被告顾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21084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本金2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为人民币48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857.14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共分12期还清本息,每月等额归还本息3160元,每月10号为还款日。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元(另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合计3857.14元)。被告在归还1期后,未再还款。至今尚欠本金27500元,并持续产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特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顾xx作为甲方与原告常xx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通过甲方开立的建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账户户名:顾xx,账号6217001260000793003……第二条:借款金额33857.14元;月还款本息数3160元;借款偿还年利率12%;还款期限共12期,计12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0日……第十条违约责任:(一)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罚息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罚息:如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始,每日按借款协议总额的0.1%收取罚息;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被告朱xx《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顾xx转账汇款30000元。同日,被告顾xx在《借款人信息》表上签字,该《借款人信息》在借款合同信息处显示约定月利率为2.2%。庭审中,原告称两被告共归还了1期借款本息3160元,双方另行约定月利率为2.2%,且亦按月利率2.2%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活期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因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顾xx开立的建行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原告提供了总计3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故本院认定的双方借款本金总额为30000元。两被告借款后已经归还一期借款3160元,依据被告顾xx签字的《借款人信息》,双方已另行约定月利率为2.2%,经本院核算,两被告已归还了本金2639.23元及2014年1月10日之前利息520.77元,剩余借款本金27360.77元其应予以归还。关于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合计以不超过法定标准为限,故原告要求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x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xx归还借款本金27360.77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27360.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元,被告顾xx、朱xx承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家军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汶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