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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传福、谢崇玲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传福,谢崇玲,梁成玺,梁小宇,梁彦淇,梁倍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120号原告:石传福,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谢崇玲,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梁成玺,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梁小宇,女,2000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梁彦淇,女,200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梁倍硕,男,200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张屯村99号,身份证号码4114022007********。梁小宇、梁彦淇、梁倍硕法定代理人:梁成玺,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水池铺张屯村**号,身份证号码4123221976********。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华,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玉,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653532。主要负责人:赵瑞,职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保龙,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石传福、谢崇玲、梁成玺、梁小宇、梁彦淇、梁倍硕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代理人黄晓华、梁成玉,被告安诚财险公司代理人孟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传福、谢崇玲、梁成玺、梁小宇、梁彦淇、梁倍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5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高卫武驾驶豫A×××××(使用号牌,实际号牌豫N×××××号),沿商宁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梁园区水池铺乡杨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秀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石秀娟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梁小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卫武驾车逃逸。经事故大队认定高卫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秀娟、梁小宇无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卢常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诚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对行车证、驾驶证信息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但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6日,高卫武驾驶豫A×××××号(使用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号牌NM1711号),沿商丘梁园区商宁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梁园区水池铺乡杨庄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石秀娟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石秀娟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梁小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卫武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梁小宇被送至商丘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肩外伤。同年1月16日出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999.60元。2017年1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卫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秀娟、梁小宇无责任。2017年7月25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万评字(2017)第07-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涉案电动两轮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20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涉案车辆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卫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与被告高卫武就赔偿之事达成了调解;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户常岭、梁国林的起诉(另行制作调解书和裁定书)。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7年1月6日,此事故系高卫武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所造成的,且肇事后驾车逃逸。高卫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秀娟、梁小宇无责任。涉案车辆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安诚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梁小宇的损失为:医疗费1999.60元;护理费102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元。六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涉案车辆在安诚财险公司只有投保交强险,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六原告的损失总计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999.60元;财产损失费1205元,合计113204.60元。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3204.60元。综上,六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石传福、谢崇玲、梁成玺、梁小宇、梁彦淇、梁倍硕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32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传福、谢崇玲、梁成玺、梁小宇、梁彦淇、梁倍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4820元,由石传福、谢崇玲、梁成玺、梁小宇、梁彦淇、梁倍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徐守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