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8民初26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黄缨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缨,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6038号原告:黄缨,女,壮族,1982年1月26日出生,职业漫画师,住广西桂林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浙商财富中心1幢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琪,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男,汉族,1993年5月4日,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原告黄缨与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卷瓜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缨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雪静、被告卷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到庭参加诉讼,微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侵权微博首页置顶位置、《中国青年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2、请求法院判令卷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050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漫画作品是原告黄缨辛苦创作的作品,卷瓜公司为了商业宣传,未经原告许可,在新浪微博上擅自使用了其创作的作品,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以此获取品牌宣传效果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未为原告署名,未支付费用,且添加水印,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涉案微博是经过微梦公司认证并管理的,微梦公司作为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服务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微博广泛流传。被告卷瓜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图片格式为jpeg格式,图片的完成时间为2011年8月,该日期是在我方发布作品之后;罗罗布的身份认证没有,需要新浪提供;仅凭微博单张图片,不能认可著作权,不是专业软件制作的,可以随便截图;用户和新浪微博签署了微博使用协议,明确规定发布的信息无偿授权微博平台、获得收益归微博平台所有,原告即使是权利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原告没有设置禁止公开,默认所有新浪用户都可以转发和使用该消息,我们是正常转发,并且图片上还有罗罗布的水印,我们表明了作者身份,原告要求刊登致歉声明,与侵权行为不适应;原告微博发布在2011年,已经过了6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现在已经停止侵权;我方当时处于创业阶段,受众面小,原告主张赔偿过高。被告微梦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在微博网站经营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行为;对于涉案微博的漫画作品,黄缨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要求删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因此免责;涉案图片在我公司收悉相关材料后进行查找与核实,证实已经删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缨曾于2011年6月14日在其个人新浪微博(×××.weibo.com罗罗布V)上发表涉案漫画作品《电脑和姿势》一组共15幅漫画作品,并于图片底部署名,图片上方添加水印罗罗布。2016年12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公证处公证取证,公证书显示,被告卷瓜公司在被告微梦公司的微博平台(×××.weibo.com)上的“蘑菇街星探V”官方微博账号于2012年3月1日发表了一篇信息,该信息下方所附图片为涉案漫画作品,图片底部有署名,图片去掉了水印罗罗布,图片顶端添加“蘑菇街,来蘑菇街,做最【喜欢】的自己”字样及被告卷瓜公司的图标水印。黄缨称卷瓜公司在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图片时,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5000元,其中律师费及公证费5000元,未提供发票。微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涉案作品已经删除,黄缨认可该事实,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的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黄缨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卷瓜公司辩称原告发表作品时间晚于其转载涉案作品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卷瓜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博账户上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且侵权行为持续至2016年底,故本案仍在诉讼时效内,被告卷瓜公司主张根据新浪网的微博使用协议,被告卷瓜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并非合法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黄缨系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卷瓜公司未经授权在其微博账户中使用了涉案漫画作品,将黄缨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擅自使用在微博运营活动中,向公众传播,且未为黄缨署名,该行为侵害了黄缨对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卷瓜公司应赔偿黄缨经济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为就本案侵权事实的实际损失及卷瓜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将考虑卷瓜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酌定赔偿数额。黄缨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卷瓜公司对于黄缨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证涉案漫画作品已经删除,原告认可涉案漫画作品已经删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卷瓜公司在使用涉案漫画作品时,在涉案作品上添加水印的行为,本院认为会使公众产生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被告卷瓜公司所有的误解,是卷瓜公司以积极方式侵害了黄缨的署名权,不属于正常转发行为。故本院支持原告黄缨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具体方式由法院酌定。被告微梦公司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黄缨并未向其发送侵权通知,在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微梦公司已经及时对涉案行为做了处理,不应再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黄缨对微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weibo.com蘑菇街星探V)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向原告黄缨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黄缨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缨经济损失37500元、合理支出1000元,以上共计38500元;三、驳回原告黄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杭州卷瓜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薛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