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玲与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肥城中远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肥城中远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343号原告:李玲,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法定代表人:冷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锏,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环,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肥城中远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曲庆国,经理。原告李玲与被告山东兴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置业)、被告肥城中远义乌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商贸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被告兴隆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锏,被告义乌商贸城的法定代表人曲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兴隆置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兴隆置业退还原告购房款78804元及利息4728元;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被告兴隆置业开发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未交房,特具状起诉。被告兴隆置业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答辩人逾期交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4条约定,自商铺所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以媒体报道为准)起,无论出卖人原因还是买受人原因导致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均视为房屋已交接,原告所购买商铺所在市场已于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前正式开业,视为房屋已交付,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交房问题。二、原告李玲只支付了部分房款,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房款,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乙方(李玲)无法取得贷款或者在本协议签署后2个月内仍未取得银行贷款的,应自行交清剩余房款,本案的发生系原告的原因所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根据答辩人与原告及义乌商贸城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第五条地项的约定,鉴于被告兴隆置业已经给予原告购房优惠,且前三年为免租期,故如因被告兴隆置业原因导致交付迟延的,原告免除兴隆置业在该事项的违约责任,并放弃对兴隆置业的其他权利主张。原告已明确放弃对对答辩人其他权利的主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赔偿损失违法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根据《委托经营合同》,原告承诺在委托经营期内不解除本合同,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相违背。五、《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已经对原告的权益做了最大的保护,原告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六、涉案商品房是商铺而不是住宅,其目的不是居住而是出租赚取租金,《委托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收取租金才是购买该商铺的最终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手段,《委托经营合同》才是涉案纠纷的主合同,才是三方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七、原告的解除权因其逾期行使已经消灭,其再要求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逾期交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远远超过法律要求的一年的时限规定,原告的解除权已消灭。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义乌商贸城辩称,按照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租金应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但因原告只缴纳69000元房款,未全部缴纳房款,我公司就暂缓了支付租金,但也一直准备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与被告兴隆置业均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三张。对该证据,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1日前交房,逾期超过18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兴隆置业未按合同约定联系按揭银行,也没有通知原告提供任何贷款资料,无法按揭贷款的原因在被告兴隆置业,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双方约定房款为137326元,原告仅支付房款69326元、备用金8878元、房产预告登记费600元,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全部房款,对于按揭贷款,被告兴隆置业只是协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署后两个月内如未取得贷款的,应自行交清剩余房款,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义乌商贸城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因原告未交清房款才未付租金。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兴隆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款收据三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被告兴隆置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两被告股东同为义乌中远投资有限公司,两被告系关联单位,两被告陈述的房屋交付情况存在恶意串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原告所谓的法律规定并非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已经通过协商的方式对房屋交付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实两被告恶意串通,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兴隆置业和被告义乌商贸城均提交了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对该证据,两被告均称已按约定履行了房屋交接义务。原告认可《问题经营合同》系原告所签,但称签合同时没有仔细看条款,该合同涉及房屋交付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内容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虽称没仔细看条款约定,但认可合同系其所签,该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该合同涉及房屋交付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兴隆置业提交的义乌商贸城首期运营庆典的媒体报道截图两张,欲证实根据合同附件八第四条的约定媒体报道就等于交付,涉案商铺已经交付。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知来源,且抬头为鲁西义乌国际商贸城,而合同约定的商铺所在的市场为肥城市义乌国际商贸城,该证据无法体现首期运营是否包含涉案商铺,合同附件八第四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显示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1日,原告李玲与被告兴隆置业签订编号为第1212310015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1月11日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约定原告李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肥城市仪阳街道办事处泰肥一级路南的C1幢10856号商铺,建筑面积19.98平方米,每平方米6873.17元,总价款为137326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交纳首付款69326元,剩余68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八第4条约定,自商铺所在市场正式开业之日(以媒体报道为准)起,无论出卖人原因还是买受人原因导致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均视为房屋已经交接,买受人不得据此要求出卖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原告李玲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交纳房款69326元、备用金8878元、房产预告登记费600元,共计78804元,剩余房款未缴纳。同日,原告李玲与被告兴隆置业、被告义乌商贸城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商贸城负责经营管理,原告李玲同意将商铺委托给被告义乌商贸城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委托经营期满合同自行解除,在委托经营期限内,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委托经营期限内前三年租金免收,被告义乌商贸城从第四年开始支付原告租金,租金自原告和被告兴隆置业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鉴于被告兴隆置业已经给予原告购房优惠,且前三年为免租期,故如因被告兴隆置业原因导致交付迟延的,原告免除兴隆置业在该事项的违约责任,并放弃对兴隆置业的其他权利主张。如因延迟需要索赔,索赔权利和权益均归属被告义乌商贸城。合同还约定,原告李玲授权被告义乌商贸城代表李玲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包括但不限于验收房屋及签署相关验收文件,在授权范围内,被告义乌商贸城签署的全部文件原告均予承认,但被告义乌商贸城代表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后,需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期间合同不可撤销,鉴于被告兴隆置业已经给予原告购房优惠,且前三年为免租期,故如因被告兴隆置业原因导致交付迟延的,原告免除兴隆置业在该事项的违约责任,并放弃对兴隆置业的其他权利主张。如因延迟需要索赔,索赔权利和权益均归属被告义乌商贸城。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便被告兴隆置业迟延交付,原告亦无权向被告兴隆置业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原告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武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