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华,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640号原告黄新华。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冬来,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时清。原告黄新华诉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瑞公司”)、吴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基瑞公司、吴时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华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时清、基瑞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通过侄儿黄景春账户转帐30万元至被告基瑞公司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从2013年9月至今天,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基瑞公司及吴时清共同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偿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黄新华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吴时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证据4、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双方签字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不断追讨的事实;证据6、黄景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黄新华向二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被告基瑞公司、吴时清未予书面答辩。被告基瑞公司、吴时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系列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亲戚黄景春的账户向被告基瑞公司账户转账300000元,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300000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时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付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时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柯旭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