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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伟、廖福胜、甘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伟,廖福胜,甘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872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英,公司员工。被告:廖伟,住威远县。被告:廖福胜,住威远县。被告:甘桂珍,住威远县。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廖伟、廖福胜、甘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伟、廖福胜、甘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以被告廖福胜、甘桂珍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土地坳街43号3幢3单元5层9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特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51897.3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原告对被告廖伟设定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廖伟、廖福胜、甘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福胜、甘桂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廖伟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同日,以被告廖伟为借款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伟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以被告廖福胜、甘桂珍为抵押人(甲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福胜、甘桂珍以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土地坳街43号3幢3单元5层9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09032**号)的住房为被告廖伟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6日,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伟发放了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逾期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8375‰,被告廖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廖伟只支付了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部分借款利息,未返还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被告廖福胜、甘桂珍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廖伟尚欠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利息51897.3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廖伟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廖福胜、甘桂珍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伟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廖伟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廖伟未按合同约定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廖伟应当承担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51897.38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执行利率即月利率13.8375‰计算。被告廖福胜、甘桂珍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廖伟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廖福胜、甘桂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土地坳街43号3幢3单元5层9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09032**号)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廖福胜、甘桂珍有权向被告廖伟追偿。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为51897.38元,从2017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月利率13.8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廖福胜、甘桂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土地坳街43号3幢3单元5层9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09032**号)的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廖福胜、甘桂珍承担本判决第二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伟追偿。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被告廖伟、廖福胜、甘桂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