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斌与被告肖琪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肖琪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753号原告:李斌。被告:肖琪娟。原告李斌与被告肖琪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琪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执行被告肖琪娟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72313020********内的存款93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琪娟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9月12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执行人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侯兵未能按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资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8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侯兵发出(2016)湘1081执11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告肖琪娟在中国工商银行资兴支行账号为6217231302********内的银行存款9365.50元。上述债务及被告肖琪娟的存款,均发生在被告肖琪娟与被执行人侯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法院依法执行;2.民事调解书履行期间,被告肖琪娟曾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偿还过债务,由此足以认定被告肖琪娟对其丈夫侯兵欠原告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琪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7)湘1081执异字10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此执行裁定有异议;证据2.原告李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斌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执行人侯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侯斌的基本情况;证据4.(2017)湘1081民初字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肖琪娟及被执行人侯斌欠原告李斌48000元的事实。被告肖琪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1-4,经核对原件以及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执行人侯斌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侯斌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内容,故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侯斌之妻肖琪娟(本案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资兴支行账号62172313020********内的存款9365.50元。为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李斌与被告肖琪娟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肖琪娟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侯兵的妻子,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其对中国工商银行资兴支行账号6217231302********内的存款9365.50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执行人侯兵向原告李斌的借款亦属被告肖琪娟与被执行人侯兵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李斌请求对被告肖琪娟在中国工商银行资兴支行账号6217231302********内的存款9365.50元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肖琪娟在中国工商银行资兴支行账户6217231302********内的存款9365.50元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琪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子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