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29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腾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平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腾,男,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是山西省芮城县,无业。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陆县看守所。平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畅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腾在本县常乐镇平高村,趁裴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其家将衣柜抽屉内现金12000元盗走。侦查期间,被告人郭腾及郭腾家属对被害人裴某某退赔人民币14625元,并取得了裴某某的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将退赔数额更正为14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同时并处罚金。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郭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郭腾在本县常乐镇平高村,趁裴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将裴某某家中的大门锁拧开后,进入她家中将她家南边房子放电脑房间里的衣柜抽屉打开,从一绿色长方形钱包及一长方形手机盒内盗窃现金共计12000元。次日,郭腾用盗窃的现金在常乐街“某通讯店”内购买一部OPPO牌A59S型号的智能手机,价值1799元。后给其父亲郭某某现金1000元,给其姑父2000元,其余现金6250放在家中后被扣押。侦查期间,郭腾父亲郭某某将3000元退还平陆县公安局,平陆县公安局连同扣押的6250元一并返还给裴某某。被告人郭腾母亲杨某某赔偿了裴某某5000元,以上共计退赔14250元,并取得了裴某某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陆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我队接平陆县常乐镇平高村居民裴某某报案称:其家中一万四千余元现金被盗。并于2017年2月16日予以立案。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我在去年腊月二十五的时候向朋友何某某借了一万元钱放在儿子卧室的衣柜抽屉里加上我自己的三千元左右放在绿色长方形钱包里。2017年2月15日早上大概8点多我准备去运城,发现我家柜子抽屉里面的钱不见了。抽屉上还插着带有一个小圆环的黑色钥匙。我家被盗钱的具体位置是放在,从大门院子进到院子里后,往右手的房间走,走到这个房间后往左手的房间进去,这个房间放有一台电脑和一个衣柜,放钱的抽屉就在这个衣柜中间。抽屉里有一个绿色长方形钱包,钱包里有一万三千元,面值是一百元的。抽屉里面还有一个长方形手机盒,里面有零钱1000元,面值是十元、五元、二十元、五十元的零钱,都是新钱。2017年2月14日11点多,我去郭腾家吃饭,在郭腾家一直待到下午4点多走,期间郭腾说去找他叔吃饭,出去了。我不知道杨某某是否看见过我放钱的地方,我也没有借杨某某的钱。事后郭腾母亲杨某某又赔偿了5000元,加上公安局上次发还的钱等于我被偷的14000元全部已经得到了,我看在郭腾年纪比较小,他妈和我关系比较好,对郭腾表示谅解,希望对其能从轻处理。3、证人杨某某证实:郭腾是我和前任丈夫的孩子,郭腾平时住在芮城陌南镇,和我前任丈夫一起生活。现在我和胡某某在一起生活,我没有在家中的床上和被褥下存放现金,也没有指使郭腾去他人家盗窃,他近期也没有给过我钱,我不知道他盗窃这件事。在2017年2月15日,大概快12点的时候,裴某某来我家吃饭,儿子当时出去了,我不知道他干什么去了,我一直呆在家。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7年2月15日下午4点40分左右,我在常乐镇街上卖手机,常乐的腾腾一个人来店里买手机,我推荐他买两千多元的手机,他说要买便宜点的,我就推荐他买了1799元的OPPO牌A59S型号的金色手机,他说想办个手机卡就出去了,过了大约十分钟又返回店里让我把卡搭上,他拿出一沓钱十元五元面额给我说是一千元,随后又数了八百元,面额为100元的钱给我,我看到他手里大约还剩下五六千,全是百元面额。腾腾给我十元面额八十张共八百元,五元面额四十张共二百元,都是崭新的钱,然后给他开了销售单送了一套茶具,他就离开了,时间大约下午5点15分左右。5、证人胡某某证实:杨某某和他丈夫离婚后和我是一家,平时杨某某就住在我家常乐镇平高村九组,郭腾平时在外面打工,过年了才回来,2016年前半年他没有出去打工,大部分时间都在我家呆着,我平时没有在家中存放现金,杨某某放没放我不知道。郭腾没有给过我钱,给没给杨某某我不知道。6、证人郭某某证实:2017年2月14日大概7、8点,郭腾来到陌南家里给我1000元钱,我问他钱怎么来的他说朋友给的。还有郭腾欠他姑父两千块钱,当天晚上他还了他姑父2000元,郭腾姑父不在家,现在我知道这钱是郭腾在别人家偷的,我把这1000元和还他姑夫的2000元都上交。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6日15时20分至15时49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郭腾的指认下对其在平陆县常乐镇平高村九组裴某某家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未提取物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绘制现场图一张,拍摄现场照片一组。8、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2月16日15时10分至15时20分,侦查人员组织证人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郭腾进行辨认,经辨认,确认7号照片就是在其店里买手机的腾腾,并制作辨认笔录一份。9、搜查笔录一份,证实2017年2月16日16时10分至16时30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平陆县常乐镇平高村郭腾家进行搜查,搜出郭腾用盗窃所得购买的OPPO手机一部以及现金6250元。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2017年2月16日16时30分至16时41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平陆县常乐镇平高村杨某某家对郭腾用盗窃所得购买的OPPO手机以及盗窃的现金6250元予以扣押,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各一份,并拍摄OPPO手机和现金照片一组。1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2月27日11时00分至11时07分,郭腾的父亲在得知其儿子郭腾在2017年2月14日晚上8时,给自己的1000元和还郭腾姑父的2000元系郭腾盗窃所得,主动将3000元交到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3000元现金予以扣押,制作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一份。12、平陆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5月2日平陆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扣押的9250元发还给被害人裴某某。13、谅解书一份,证实了被害人裴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谅解书,表示郭腾家人已赔偿全部损失,并赔情道歉,希望从轻处理。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2月16日在平陆县常乐镇常乐街上巧云通讯调取郭腾购买手机销售单复印件一张。1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郭腾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咖啡因检测试现场检验,结果为阴性。16、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了被告人郭腾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7、平陆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郭腾于2017年2月16日被传唤到案的情况。18、侦查人员工作证复印件,证实了侦查人员的办案资质。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腾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上的身份信息一致。20、被告人郭腾的供述及辩解。主要内容:2017年2月14日,我妈让我去裴某某家拿钱,我妈以前也给我说过四五次,我都说不想去。这次我妈又让我去,我就去了,我妈当时给我说裴某某家的钱就放在一个电脑房间里,这个房间有个柜子,把柜子门打开有个抽屉,这个抽屉里就有钱,还说裴某某家大门钥匙放在门口烟囱筒旁边一个罐子里。当时我妈把我送到我妈住的村大路边,她就回去了,我就从裴某某家房背后绕到裴某某家大院门口,我当时用手拧开大门门手,然后进到院子里,按照我妈给我说的地方,我进到院子右手一个房间,从这个房间我进到一个放电脑的房间,然后打开这个房间的柜子,就发现一个抽屉上面插了一把黑色带圆环的钥匙,我就把抽屉打开了。这时候,我就看见抽屉里放着一个长方形钱包,这个钱包也打开着,里面有很多一百元,我就把这些钱拿走了,我看见抽屉里还放着一个盒子,盒子打开后里面有一些十块、五块零钱,都是新钱,我就把这些零钱也拿走了。之后我把柜子门、院子门关好,就回我家了。我回到家后我妈就问我钱在哪?说让我给她,我就把钱给我妈了,但我没有给她完,我给了他多少我也没数,当时我自己还留了一点钱,她说要给我分点,我跟前具体留了多少钱我也没有数,但我把十元、五元零钱全部拿走了。到了第二天(2月15日)我就去常乐街上手机店买了一部手机,花了1799元,我把十元、五元的零钱全部花了,我数了一下,零钱是一千块钱,剩下的钱都是一百元的。然后我把剩下的钱全部放在我家衣柜我上衣的口袋里。我盗窃的有一百元的,五十元的,十元的,还有五元的。一百元的放在一个和蓝颜色比较像的一个长钱包里,钱包里还有四张五十元的,十元五元都是新的,放在一个和手机盒子差不多的纸盒子里。我偷的钱给了我爸一千元,给了我姑父两千元,其他没有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腾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赃物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OPPO牌A59S型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史文娟审判员  杨春云审判员  张青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学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