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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重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陈重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毕某,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关岭自治县客车站停车场管理人员,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陈重阳,男,1997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4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2日再次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重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丹丹、被害人毕某、被告人陈重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重阳因其父亲陈某2与关岭自治县客运站停车场管理人员毕某、驾驶人张某发生口角争执,陈重阳遂下车殴打张某,被害人毕某见状便上前劝阻陈重阳,陈重阳遂用拳头对毕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毕某头面部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毕某因钝性外力致头面部损伤遗留左眼盲目4级属重伤二级并八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重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家属已与被害人毕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陈重阳赔偿毕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8.8万元,毕某对陈重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重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人陈某2、张某、孙某、魏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被告人陈重阳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重阳因不能正确处理口角纠纷,殴打他人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重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陈重阳的行为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行为导致被害人八级伤残,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重阳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重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晓人民陪审员  周安庆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谭 燕书 记 员  刘法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