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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红菊与泰安明仕投资有限公司、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菊,泰安明仕投资有限公司,许勇,沈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670号原告:王红菊,女,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泰安明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柳珊。被告:许勇,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被告:沈海燕,女,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原告王红菊与被告泰安明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菊、被告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明仕投资公司借原告现金4万元,当时约定借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款。2015年3月20日,泰安商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脉投资公司)承诺在2015年6月26日、11月26日分别偿还20%,2016年5月26日、11月26日分别偿还30%,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2015年9月29日商脉投资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被告许勇、沈海燕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明仕投资公司未答辩。被告许勇未答辩。被告沈海燕辩称,起诉状中书写我为明仕投资公司的法人,但我可以举证证明明仕投资公司的法人不是我,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明仕投资公司向原告王红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1、出借种类现金;2、借款用途合法生产经营活动;3、借款金额肆万元整¥40000.00元;4、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5、借款时间共六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日首日支付月息,以后每月顺延;7、(3)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追款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签订合同当日,明仕投资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交款单位王红菊,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合同和收据均加盖明仕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沈海燕个人印鉴。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处手写添加以下内容:“续至2014年12月23日(续3个月)”,并加盖商脉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明仕投资公司未还款,商脉投资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后商脉投资公司会计刘倩在合同中添加以上内容,并加盖商脉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沈海燕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款时按照约定利息2%提前扣除六个月利息,实际出借本金为35200元,之后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沈海燕对此予以认可。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仕投资公司偿还借款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海燕、被告许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明仕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柳珊和被告许勇,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于2017年1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状态现为吊销企业。商脉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许勇出资额为800万元,出资比例80%,被告沈海燕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比例20%。2015年6月10日,商脉投资公司股东决定解散,决定同意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被告许勇担任清算组组长,并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2015年6月23日,商脉投资公司向登记机关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备案登记,登记机关经审查同意备案并作出备案通知书,备案登记号为(泰宁)登记内备字[2015]第500056号。2015年7月9日,商脉投资公司在《大众日报》公告公司注销。2015年8月31日,商脉投资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主要内容为:公司资产状况,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000万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为2万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为2万元,3、税款为零,4、债务为零,5、公司剩余财产996万元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许勇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为796.80万元,被告沈海燕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为199.20万元,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经全体股东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如有未清偿到位的债权债务,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分摊清偿,被告许勇、沈海燕在清算报告中签字按印。2015年9月29日,宁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脉投资公司提供的材料对商脉投资公司作出了注销公司登记。被告沈海燕主张其与被告许勇已经离婚,举证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离婚事实,并主张不清楚公司的情况,也不知道公司有没有进行清算,公司注销也是最近才知道,对原告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本人的签字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原告对以上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无异议,但主张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商脉投资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清算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商脉投资公司并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是逃避公司债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由两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明仕投资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认可明仕投资公司向其借款时提前扣除六个月的利息共计4800元,被告沈海燕对此无异议,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先扣除明仕投资公司预先支付的六个月利息4800元,明仕投资公司实际欠原告借款为35200元。2、商脉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借款双方为原告王红菊和被告明仕投资公司,2015年9月23日借款到期后,商脉投资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4年12月23日,并加盖商脉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商脉投资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明仕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表明其自愿承担明仕投资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因此,商脉投资公司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要件,商脉投资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许勇和被告沈海燕应否对公司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又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商脉投资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并出具了关于债务为零的清算报告,公司股东许勇、沈海燕对清算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虽被告沈海燕对清算报告的签字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被告沈海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清算报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欠原告等债权人的债务的情形不符。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商脉投资公司的股东许勇、沈海燕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被告许勇、沈海燕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商脉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明仕投资公司下欠原告借款352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脉投资公司在原告与被告明仕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要求,商脉投资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勇、沈海燕作为商脉投资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注销商脉投资公司,应当对商脉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被告沈海燕偿还借款3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仕投资公司、被告许勇、被告沈海燕偿还原告王红菊借款本金352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5200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820元,待执行时一并由三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