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5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仁洲与陈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洲,陈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296号原告:杨仁洲,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陈新,男,199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杨仁洲诉被告陈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洲,被告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手机赔付款179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下午3点过,我把快递送到X小区保安室,打电话告知被告陈新,陈新让我放在保安室,并登记在X小区保安室登记本上。晚上10点半,陈新到X小区门岗领取快递,打电话告诉我没有快递,让我马上去找,我说明天去找,陈新恐吓我说如果找不到让我马上赔钱。第二天,我和陈新在物管处调了我把快递送到X小区的监控录像。经警察调解,我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手机银行向陈新转账1794元手机赔付款。当天下午,我拍了陈新在门岗登记本上签字的照片,后来保安告诉我,陈新不是X小区的业主,他阿姨住在X小区,而且他经常买手机,我认为他是骗我的,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新辩称:我不应还钱给原告。原告将我的快递包裹放在X小区保安室,我晚上去找没有找到,我与原告联系后,原告第二天来帮我找,但还是没有找到。我们还调取了监控,仍没有找到,至今我都没有找到我买的手机。报警后,经过警察调解,原告赔偿了我的经济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仁洲系某网络商城的快递员。被告陈新在某网络商城购买了一部价值1794元的手机。2017年5月25日,原告将装有被告购买的手机的快递包裹送到綦江区X小区,在电话通知被告后,将包裹放在该小区门口的保安室,并在快递登记本上进行了登记。当晚10点左右,被告到小区保安室领取包裹,但未能找到,便打电话联系原告让他一起来找,原告承诺第二天来。第二天,原告和被告一起到X小区保安室,仍未找到该包裹,又共同到小区物管处调取了当日送快递的监控录像。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便报了警,警察到场了解情况后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被告手机款1794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794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快递登记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登记一栏签收了快递。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是先签了名,但由于没有找到该手机快递包裹,故又划去了签名。被告的证人潘显伦出庭作证,陈述:“我是X小区的保安。有一天晚上22点,被告来保安室领取包裹,我帮被告找到了两个圆通的包裹,但还有一个京东的包裹找不到,被告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第二天再来,被告在登记本上签了字,但没有找到包裹,被告就把签字划掉了。”原告主张被告不是X小区业主,而且经常买手机,并据此主张被告骗了自己。被告对此不认可,辩称是自己的阿姨住在该小区,自己借住在阿姨家。原告自述,根据京东商城的内部规章制度,如果发生丢件的情况,应由快递员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前也曾发生过丢件并赔偿的情况。前述事实,有快递登记本、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作为快递员和收件人,因快递丢失发生纠纷,经警察调解后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被告1794元,原告也实际将这笔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认为自己受骗,并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仁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仁洲负担(已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 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