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文琦与毕思博、周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琦,毕思博,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周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216号原告陈文琦,女,1987年6月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思博,男,1998年1月3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北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周云龙,男,汉,1982年8月3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陈文琦诉被告毕思博、周云龙、吉林省吉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琦的委托代理人侯国宇、被告毕思博、吉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琦诉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毕思博驾驶悬挂×××号套牌(该车实际号牌为×××号)捷达轿车沿高力汽贸城D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D区08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正常行驶的×××号标致车左前部接触,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075201612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思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出查明,被告所驾驶的×××号捷达轿车所有权人为吉港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合计19592元。2、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被保险人为管鹏,我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将赔款2100元打入管鹏的账户,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毕思博辩称,我受雇于周云龙。吉港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车卖给谷云龙,身份证号码为×××,因此该车实际所有人已不是我公司,故该车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因该车所有权人转移,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该车因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周云龙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13时44分,被告毕思博驾驶悬挂×××号牌照(原车号牌为×××号)捷达轿车沿高力汽贸城D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D区08时,其车右前部与原告正常行驶的×××号标致车左前部接触,致双方车辆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201075201612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思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文琦无责任。×××号捷达轿车车籍所有权人为吉港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管鹏。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被保险人管鹏支付理赔款2000元。周云龙自认,事故发生时,毕思博受其雇佣系从事雇佣工作内容。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长国价162007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号标致车扣减残值之后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278元。大写壹万捌仟贰佰柒拾捌元整。陈文琦花费鉴定费914元,拖车费400元。本院认为,毕思博驾驶悬挂×××号牌照(原车号牌为×××号)捷达轿车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云龙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吉港公司为×××号的车籍所有人,吉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已出售给案外人谷云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港公司依然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从运营中获益,亦未证明吉港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吉港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肉赔偿的2000元,应当赔偿给陈文琦。至于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管鹏的理赔款2000元,由双方另行解决。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为:车辆损失18278元,鉴定费914元,拖车费400元。大地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周云��赔偿车辆损失16278元,鉴定费914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75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琦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周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琦车辆损失16278元,鉴定费914元,拖车费400元,合计17592元;三、驳回原告陈文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周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多娇代理审判员 李初旭代理审判员 裴铭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