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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斌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绰号“小婆”),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岳阳市云溪区。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又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1日下午,夏某、李某2、陈某2(均已判刑)、李某1四人去云溪区路口镇太阳岛商务会所找陶某(已判刑)讨要4.7万元“码钱”,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夏某一方的陈某2被陶某一方的被告人胡斌用菜刀砍伤,随后夏某带着李某2、李某1、陈某2驾车回到临湘,但夏某与陶某仍通过电话继续联系,电话中双方矛盾升级并约架,陶某与夏某先后约到曹家冲水库和路口水泥厂两个地方。陶某随即安排胡斌准备好工具后便和吴某(在逃)带着胡斌、雷某、方某、卢某2、张某等10余人携带铁棍、管杀、砍刀等凶器前往以上地点,但夏某没有赴约。随后陶某同夏某通话,夏某说要带人过来砸了陶某和吴某经营的太阳岛商务会所,吴某一听要砸他的茶楼(即太阳岛商务会所),就打电话质问夏某,夏某说让吴某在茶楼等着,马上带人来。陶某、吴某在茶楼等待无果后因要去岳阳有事,吴某临走前安排胡斌带方某、卢某2等原班人在太阳岛商务会所守着,怕夏某带人过来,并对胡斌交代如果等下夏某带人过来砸茶楼就把他们打回去,陶某也说要搞就搞赢,交代完后陶某和吴某就去岳阳了。临湘这一方的夏某也邀集了王某(已判刑)、李某2、李某1等10余人商量打架之事。因为陈某2被砍伤了,夏某问他是否想打回来,陈某2同意打架。出发前夏某在临湘市五里牌的加油站购买了汽油,带上之前安排李某2等人事先准备好的管杀和砍刀等凶器,又安排了李某2等人去购买啤酒瓶和拖把,夏某、李某2、陈某2、王某等人在临湘市工业园附近的山上用购买来的汽油和啤酒瓶制作了约10个汽油燃烧瓶。尔后李某2、夏某两人分别驾驶一台浙J牌照黑色越野车及一台沪C×××××红色帕萨特小轿车前往路口镇赴约打架。当晚11时许,到达路口镇后,夏某、李某2分别安排乘坐自己车上的人员向太阳岛商务会所门口扔点燃的汽油瓶,王某参与扔点燃的汽油瓶,两台车上前后共扔出5、6个汽油瓶,引发剧烈爆炸,与此同时陶某、吴某一方早已邀集好等候在太阳岛商务会所附近的胡斌、雷某、卢某2、方某等10多人持砍刀从太阳岛商务会所及路边冲出,朝夏某一方的车辆砍打,并用砖头扔、砸。夏某驾驶红色帕萨特小车撞击陶某一方的卢某1驾驶的一台湘F×××××黑色众泰SUV小车,并致其自己驾驶的车辆熄火,随后李某2驾驶黑色越野车冲向打架的人群并将陶某一方的方某撞倒,并从其身上碾压过去,致方某受伤。经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方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撞坏的大众帕萨特轿车(沪C×××××)损坏的价值为12470元,被损坏的众泰越野车(湘F×××××)损坏的价值为5770元。经审理查明,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斌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卢某1、李某1、龚某、陈某1、雷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斌及同案犯陶某、吴某、夏某、李某2、王某、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斌系持械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耀国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闵时虎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