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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6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林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林文彬,金旭红,林秀清,金剑波,林文仁,林明,张美福,张香莲,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62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东辉路135号。负责人:郑仁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法定代表人:林明。被告:林文彬(曾用名林文斌),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旭红,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秀清,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剑波,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文仁,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明,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张美福,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张香莲,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88号2702室。法定代表人:彭嘉鹏。被告: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吴岙村。法定代表人:王言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君彬,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林文彬、金旭红、林秀清、金剑波、林文仁、林明、张美福、张香莲、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8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28号的房屋(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岭国用2005第G06927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6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文彬、金旭红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391号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黄岩国用2010第01600805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1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文彬、金旭红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77号锦园小区秋水苑4幢四单元107室的房屋(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9第23156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2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对被告林秀清、金剑波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387号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黄岩国用2010第01600806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10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文仁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385号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黄岩国用2010第01600807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10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美福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幢404室的房屋及013号储藏室(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14××74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6第G1225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144.6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林明、张香莲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镇太平居钟楼路128号的房屋(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4第G03113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139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判令被告林文彬、林文仁、林明、张美福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5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判令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1.判令被告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所有债务在本金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十一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2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双方签订了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67135123220150424)约定:借款金额为3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LPR利率加70.25基点,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0025%;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67135123220150430)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LPR利率加70.25基点,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0025%;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67135123220150166)约定: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LPR利率加245基点,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5%。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本金在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合同同时还对其他相关内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25020150216)约定,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28号的房屋(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岭国用2005G06927号)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至2035年4月1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67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林文彬、金旭红、林秀清、金剑波、林文仁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原告与被告林文彬、金旭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25020100287)约定,被告林文彬、金旭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区××街道白杨社区××东路××号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黄岩国用2010第01600805号)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6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秀清、金剑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25020100288)约定,被告林秀清、金剑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区××街道白杨社区××东路××号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号)及土地使用权(黄岩国用2010第01600806号)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03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文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25020100289)约定,被告林文仁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区××街道白杨社区××东路××号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号)及土地使用权(黄岩国用2010第01600807号)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03万元的抵押担保。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四笔贷款包含在原告与被告林文彬、金旭红、张美福、林明、张香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内。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文彬、金旭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25020150153)约定,被告林文彬、金旭红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小区秋水××单元××室的房屋(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9第23156号)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27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美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25020150154)约定,被告张美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街道人民××路××室的房屋(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013号储藏室(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岭国用2006第G1225号)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44.6万元的抵押担保。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明、张香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25020150194)约定,被告林明、张香莲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居钟楼路128号的房屋(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温国用2004字第G03113号)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24日至2034年6月24日期间与原告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39万元的抵押担保。三份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上述四笔贷款包含在原告与被告林文彬、林文仁、林明、张美福、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内。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明、林文仁、张美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9920130160)约定,被告林明、林文仁、张美福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林文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9920160066)约定,被告林文彬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5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另外约定:同时追加合同编号为66713512320150424、66713512320160166、667135123220150430、667135123220150268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在本合同担保范围内。2013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9920130088)约定,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6713599920150259)约定,被告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25万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目前,贷款已经到期,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5万元,利息、罚息207813.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92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207813.61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60万元按年利率6.75%的标准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12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665万元按年利率7.50375%的标准自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钟楼路128号的房屋(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2502015021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最高限额为670万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林文彬、金旭红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391号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2502010028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最高限额为160万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林文彬、金旭红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77号锦园小区秋水苑4幢四单元107室的房屋(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2502015015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最高限额为270万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林秀清、金剑波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387号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250201002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最高限额为103万元;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林文仁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385号的房屋(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250201002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限额为103万元;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张美福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西路1幢404室的房屋及013号储藏室(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14××74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250201501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最高限额为144.6万元;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林明、张香莲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居钟楼路128号的房屋(温房权证太平镇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2502015019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最高限额为139万元;九、被告林文仁、林明、张美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9920130160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最高限额为5100万元;十、被告林文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9920160066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最高限额为5100万元;十一、被告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9920130088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0万元的本金余额;十二、被告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6713599920150259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600万元的本金余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11元,减半收取392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05.5元,由被告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林文彬、金旭红、林秀清、金剑波、林文仁、林明、张美福、张香莲、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温岭精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