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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尹子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子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4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子建,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南宫市。2015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隔离关押审查。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子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津0111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子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21日11时50分许,在李港监狱二监区车间二分监警察办公室前放水杯处,被告人尹子建因其水杯中无水,与负责给监区服刑人员水杯中打水的服刑人员王某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被告人尹子建用拳头击打王某脸部一拳,后被监区民警及时制止,被告人尹子建被查获归案。王某被送往新生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经诊断王某的伤情为左下颌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下颌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害人王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尹子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尹子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陈某、薄海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罪犯隔离关押审批表、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尹子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子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尹子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子建具有悔罪表现,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子建不认真接受改造,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并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原判尚有余刑二年二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子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尹子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尹子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尹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综合考虑尹子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及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尹子建所犯故意伤害罪处以刑罚,与尹子建尚有余刑二年二个月二天数罪并罚,量刑适当。尹子建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子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子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