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姜海广、张华芳与李刚、李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广,张华芳,李刚,李国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957号原告:姜海广,男,194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华芳,女,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刚,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国安,男,195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海广、张华芳与被告李刚、李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广、张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李国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刚、李国安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3月8日被告李刚、李国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笔借款分别结息至2016年2月24日和2月28日。后二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李刚、李国安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3月8日被告李刚、李国安先后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二笔借款分别结息至2016年2月24日和2月28日。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二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随时返还。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李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海广、张华芳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90000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刚、李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