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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胡治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胡治洪,肖金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528号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6884655264。法定代表人:谢吉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凯,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河口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7076035-6法定代表人:胡治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治洪,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告:肖金枝,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权,男,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仙桃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出庭参与诉讼,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丰公司)、胡治洪、肖金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吕世凯,被告登丰公司、胡治洪、肖金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权、邓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登丰公司偿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168220元,并自各批次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以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登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胡治洪、肖金枝对登丰公司应偿还的全部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我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位于郧阳区柳陂镇××19911.93㎡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我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机械设备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我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质押反担保的保证金475000元在前述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27日,登丰公司为向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银行)分别借款5000000元、4000000元,分别委托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此,我公司先后与登丰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若登丰公司的借款到期造成信达公司垫付,登丰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胡治洪、肖金枝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提供反担保,登丰公司以其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土地及地上附着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其公司所有的设备及向我公司指定的账户存入保证金47500元提供质押反担保。基于上述情况,我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登丰公司未能偿还,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11月30日和2017年1月25日为登丰公司代偿了133640元、5003380元、4031200元,共计9168220元。被告登丰公司辩称:1、信达公司代我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9168220元属实;2、我公司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是因为厂区门口的道路因209国道改道和汉江大桥维修导致货运车辆无法通行,现在信达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项及利息,我公司无力偿还,不应支付违约金;3、我公司愿以抵押反担保的机械设备、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产以折价、拍卖、变卖价款后偿还借款,希望尽可能保护我公司的利益;4、我公司在信达公司入有3000000元的股金未分红,应当计算利息。475000元保证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9.36%计算利息后冲抵。5、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信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胡治洪、肖金枝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2日,登丰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5000000元,反担保的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抵押人同意以登丰公司机械设备(变压器1台;25%生产线1套;1号生产线1套;2号生产线1套;二次冷却机1台;震动筛1台;烘干机1台;锅炉1套;电脑喷浆设备9套;化验设备1套;水暖器材1组;封包机1套;)设定抵押。双方在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2014年8月1日,登丰公司与信达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500000元,反担保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抵押人同意以登丰公司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土地19911.93㎡(土地证号:2005-××1)设定抵押。2014年9月4日,双方在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1701016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3日,信达公司与登丰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登丰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郧阳区柳陂镇××19911.93㎡的土地上的房产6285.9㎡(房产证号:20××03、20××04、20××05、20××06)作为抵押,为信达公司给登丰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物的权利价值为5000000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反担保的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但双方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3日,登丰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郧县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信达公司为登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登丰公司无条件偿还信达公司在担保项下的款项支付,承担信达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须的费用。若担保的债权到期,登丰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自代偿之日起,登丰公司对代偿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信达公司支付利息。同日,胡治洪、肖金枝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信达公司为登丰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双方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信达公司代登丰公司偿还所负债务之次日起2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肖金枝自愿以其与胡治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胡治洪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信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若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信达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3日,信达公司与登丰公司又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登丰公司以保证金75000元及其孳息(交纳的保证金不计利息)作为质押财产,质押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质押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信达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及信达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应收取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11月2日,信达公司与郧县农商银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为登丰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2日,登丰公司与郧县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郧县农商银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中约定由信达公司担保5000000元。同日,郧县农商银行将借款8000000元交付登丰公司。因登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7月29日,信达公司代登丰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偿还借款利息39000元。2016年11月30日,信达公司代登丰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003380元。2016年1月20日,信达公司与登丰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登丰公司以依法有权处分的位于郧阳区柳陂镇××19911.93㎡的土地上房产6285.9㎡(房产证号:20××03、20××04、20××05、20××06)作为抵押,为信达公司给登丰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物的权利价值为4000000元本金及其衍生债务,反担保的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但双方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2016年1月20日,登丰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郧县农商银行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信达公司为登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登丰公司无条件偿还信达公司在担保项下的款项支付,承担信达公司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须的费用。若担保的债权到期,登丰公司不能履行合同要求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自代偿之日起,登丰公司对代偿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信达公司支付利息。同日,胡治洪、肖金枝与信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对信达公司为登丰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双方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信达公司代登丰公司偿还所负债务之次日起2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肖金枝自愿以其与胡治洪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为胡治洪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信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若对信达公司的反担保既有保证人的保证,又有其他担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减免,信达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信达公司与登丰公司又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登丰公司以保证金400000元及其孳息(交纳的保证金不计利息)作为质押财产,质押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质押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信达公司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及信达公司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应收取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1月25日,信达公司与郧县农商银行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为登丰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4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6日,登丰公司与郧县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郧县农商银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8‰,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1月27日,郧县农商银行将借款4000000元交付登丰公司。因登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6年7月29日,信达公司代登丰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偿还借款利息94640元。2017年1月25日,信达公司代登丰公司向郧县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4031200元。另查明,本院(2017)鄂032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1日,登丰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6500000元,反担保的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抵押人同意以登丰公司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土地19911.93㎡(土地证号:2005-××1)设定抵押。2014年9月4日,双方在郧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1701016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5年7月30日,登丰公司与郧县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郧县农商银行借款65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登丰公司偿还借款后是否享有追偿权,代偿的金额是多少,能否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登丰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郧县农商银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登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信达公司应郧县农商银行的要求代登丰公司偿还了借款,其有权向登丰公司追偿,登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自代偿之日起,登丰公司应对代偿垫付的款项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信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信达公司请求登丰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9168220元,并自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以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问题。信达公司与登丰公司签订的《委托反担保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登丰公司负担,现信达公司向登丰公司主张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信达公司未提供保全申请费、律师收费票据,不能证明保全申请费、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胡治洪、肖金枝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胡治洪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登丰公司未能如约还款而由信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9168220元后,信达公司要求胡治洪对代偿款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肖金枝自愿以夫妻共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信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达公司要求肖金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关于信达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地上的房产以及机械设备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抵押或质押给债权人,为特定债权或者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质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中,登丰公司与信达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为抵押,为信达公司给登丰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本案2015年11月2日担保5000000元的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期间内,信达公司对该机器设备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内优先受偿。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信达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为登丰公司向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00000元提供担保,该笔债务发生在登丰公司2005-××1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期内,并已满最高限额,在本案债务发生时,2015年7月29日的债务并未清偿,故,本案中信达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位于郧阳区柳陂镇大桥村一组的土地使用权及附着房产在代偿的借款本金、违约金的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五,关于信达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保证金475000元在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信达公司与登丰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登丰公司以保证金475000元作为质押财产交付信达公司占有,信达公司代替登丰公司偿还了借款。故信达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质押反担保的保证金475000元在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保证金不计付利息,故对登丰公司关于保证金应计算利息后冲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为其代偿的借款916822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3900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2、500338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3、94640元,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4、40312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二、被告胡治洪、肖金枝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用于抵押反担保的机械设备(变压器1台;25%生产线1套;1号生产线1套;2号生产线1套;二次冷却机1台;震动筛1台;烘干机1台;锅炉1套;电脑喷浆设备9套;化验设备1套;水暖器材1组;封包机1套;)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以5000000元为限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对登丰公司用于质押反担保的保证金475000元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78元,由被告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胡治洪、肖金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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